(2013)天民园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盖玉柱与米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玉柱,米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园初字第577号原告盖玉柱,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建章,济南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兆国,男,住济南市。原告盖玉柱与被告米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章,被告米兆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玉柱诉称,盖玉柱与米兆国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9日,米兆国因做生意以急需资金为由,向盖玉柱借款8万元整,并写下借据一张,证人张承敏、王兆胜也在借据上签了名。但时至今日,米兆国分文未还。为此,盖玉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米兆国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盖玉柱提交了米兆国于2011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米兆国向盖玉柱借款8万元。被告米兆国辩称,盖玉柱所诉不实,我并没有借他的钱,是案外人XXX欠我钱,我起诉后,法院判决我胜诉,之后我到XXX承包的黄台啤酒厂去拉啤酒原料抵账,XXX委托张承敏处理该事。不知为何,张承敏非要让我给盖玉柱出具借条,否则就不让我拉货,我被逼无奈下,才出具了借条。米兆国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盖玉柱提交了米兆国于2011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今借盖玉柱现金8万元正(捌万元正)一个月还米兆国2011.9.9日”。该借条上另有张承敏、王兆胜以证人身份签名。对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盖玉柱庭审陈述系其在家中以现金方式向米兆国出借。现米兆国不认可借款事实。现盖玉柱以米兆国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盖玉柱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米兆国向盖玉柱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米兆国应按约偿还所借款项。盖玉柱持借条要求米兆国偿还借款8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米兆国辩称双方无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辩称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相悖,而其亦未能提交能够推翻该借条的反驳证据,故对米兆国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兆国偿还原告盖玉柱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米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