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东风、谢圣金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津。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超。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津、被告人叶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人叶某拒绝黄晓敏律师出庭为其辩护,故黄晓敏律师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1、2013年2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莲都区丽青路“王子大酒店”旁的加油站处,在自己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5克冰毒卖给杨某。2、2013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在莲都区丽青路“王子大酒店”门口,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陈某甲。3、2013年7月18日晚,涂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从其上家“阿华”(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和涂某在莲都区“飞达大酒店”三楼见面,涂某给了被告人王某某1400元人民币,由其代为购买。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该酒店的地下室从“阿华”处购买了5.89克冰毒,并在酒店门口的车上,将冰毒给了涂某。4、2013年7月21日凌晨,涂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又欲从其上家“阿华”处购买冰毒。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莲都区“喜尔顿酒店”附近收取了涂某的5500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到该酒店内从“阿华”处购买了21.74克冰毒,并在酒店门口的车上,将冰毒给了涂某。5、2013年7月23日晚,涂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欲从其上家李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李某乙的工行卡号发给涂某,涂某先往李某乙的工行账户里打了3200元人民币,后又给王某某1300元钱让其打到李某乙的工行卡里。7月24日凌晨,双方约定在莲都区丽青路“兴业大厦”门口交易,在被告人王某某的车内,李某乙拿出2包冰毒,1包重18.37克,另1包重10.8克。被告人王某某同涂某商量后,将18.37克大包冰毒给了涂某,自己从李某乙处购买了10.8克的那包。后被告人王某某和涂某各给了李某乙剩下的1500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1、2013年2月初的一个晚上,陈某乙联系被告人叶某购买冰毒,并先将800元人民币打到被告人叶某提供的农行卡里,被告人叶某再将2克冰毒放在莲都区丽青路“春一谷酒店”前面的花坛里让陈某乙自己去取。2、2013年2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陈某乙联系被告人叶某购买冰毒,并先将400元人民币打到叶某提供的农行卡里,被告人叶某再将1克冰毒放在莲都区丽青路“春一谷酒店”前面的花坛里让陈某乙自己去取。3、2013年2月底的一个晚上,陈某乙联系被告人叶某购买冰毒,并先将800元人民币打到被告人叶某提供的农行卡里,被告人叶某再将2克冰毒放在莲都区丽青路“春一谷酒店”前面的花坛里让陈某乙自己去取。4、2013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叶某在莲都区华墩街“紫阳宾馆”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5克冰毒卖给胡某甲。5、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胡某乙联系被告人叶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叶某将约0.3克冰毒送到莲都区“金凯瑞宾馆”给胡某乙,胡某乙为被告人叶某在该宾馆开了一个房间让其入住,被告人叶某未收胡某乙购买冰毒的钱。6、2013年7月15日左右的一个晚上,胡某乙联系被告人叶某购买冰毒,被告人叶某将约0.5克冰毒送到莲都区厦河商城“宝贝粥吧”给胡某乙,胡某乙支付给被告人叶某20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叶某身上扣押下了0.09克冰毒。三、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1、2013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一菜场旁的路边,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克冰毒卖给被告人叶某。2、2013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一菜场旁的路边,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3克冰毒卖给被告人叶某。3、2013年7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一菜场旁的路边,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3克冰毒卖给被告人叶某。4、2013年8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一菜场旁的路边,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克冰毒卖给被告人叶某。被告人叶某支付了300元人民币,还有300元人民币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测试报告、物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手机短信内容、毒品上缴清单、银行存款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叶某、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4、5起犯罪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中的第一、二两起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中的第三、四、五三起指控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有异议,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被告人王某某系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叶某辩解其没有贩毒。被告人谢某某辩解:其贩卖毒品的克数只有6、7克。被告人谢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某的第一份供述,公安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应予排除;2、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承认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明显;3、被告人谢某某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是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量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罪犯涂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冰毒的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贩卖冰毒给杨舒挺及陈某甲的事实及涂某三次联系其,让其帮忙购买毒品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豆腐”(经辨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豆腐”(经辨认为王某某)购买冰毒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想通过涂某利用向“豆腐”买毒品的机会抓获“豆腐”的上家“重庆人”以此来立功的事实;4、证人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想通过其向毒贩购买冰毒的行为将毒贩“重庆人”抓获的事实;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别在“飞达大酒店”地下停车场和“喜尔顿酒店”大厅向“阿华”购买冰毒的事实;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豆腐”(经辨认为王某某)向其购买冰毒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时,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8、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涂某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冰毒上交给公安的事实;9、涂某与李某甲的短信记录,证明涂某三次通过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时双方的通讯信息的事实;10、现场勘查记录,证明2013年7月24日凌晨,公安民警在“王子大酒店”1308房间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及查获毒品的情况;11、银行账目明细单,证明2013年7月23日,有人往李某乙的账户上存入款项的事实;(二)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其4次贩卖冰毒给被告人叶某,以及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2、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其4次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冰毒的事实。(三)被告人叶某贩卖冰毒的证据: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1)2013年的2月份期间,“小凯”(经辨认为陈某乙)分别往其农行卡上打入款项,之后,其将冰毒放在“春一谷酒店”前面的花坛里(已指认现场),再让“小凯”去拿的事实;(2)2013年的元宵节,其在华墩街“紫阳宾馆”门口将0.5克冰毒卖给一个女青年(经辨认为胡某甲)的事实;(3)2013年7月1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其在“金凯瑞宾馆”拿给胡某乙0.3克冰毒,胡某乙在该宾馆给其开了一个房间,其未收胡某乙的钱,以及2013年7月15日左右的一个晚上,其在厦河商城的一个粥吧将0.5克冰毒贩卖给胡某乙的事实;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将毒资汇到被告人叶某(已辨认)的农业银行的账上,之后被告人叶某将冰毒放在丽青路“春一谷大酒店”前的花坛里,然后由其自己去取的事实;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被告人叶某(已辨认)购买冰毒的事实;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在监室内听胡某乙说曾从被告人叶某那购买了2次冰毒,被告人叶某也承认的事实;5、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叶某购买冰毒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证明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叶某处扣押下了冰毒毛重0.25克的事实;7、测试报告,证明被扣押的冰毒经测试为0.09克的事实;(四)其他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叶某、谢某某的身份情况;2、丽公物鉴(化)字(2013)233号、235号、25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扣押下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3、毒品上缴清单,证明被扣押的毒品已经依法上缴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叶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冰毒共计39.93克,被告人谢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共计10克,被告人叶某多次贩卖毒品共计6.39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4、5起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的第一份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及贩卖毒品的克数不足1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能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相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根据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叶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三、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人民陪审员 林增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