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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邹某、方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方某,汪某,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绰号团眼睛),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方某、汪某、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方某、汪某、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邹某在许镇镇清城村塘稍自然村其自家老屋内以“摇单双”的形式开设赌场二天,从中抽头牟利,参赌人数累计达20余人,后因公安机关禁赌而停止。3月中旬,被告人方某、汪某、程某继续在该地点以“摇单双”的形式开设赌场四天,累计参赌人数达20余人。2013年3月7日,被告人邹某在芜湖市繁昌县被抓获。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方某、汪某、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并有被告人邹某、方某、汪某、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冯某、陶某、谈某、黄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方某、汪某、程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某、汪某、程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方某、汪某、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方 明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程培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