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继明与董铁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继明,董铁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钱继明,委托代理人:朱胜平。委托代理人:仰长东。被告:董铁聪,委托代理人:金和平。原告钱继明为与被告董铁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11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平、仰长东、被告董铁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继明起诉称,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承建了浙江云山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工地脚手架的租赁、运输和搭建工程由被告董铁聪承包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地使用的部分钢管规格型号没有,被告董铁聪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忙租赁钢管和扣件,用于工地建设。2012年9月9起,原告从兰溪市巧林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租得钢管38.03吨、扣件2000只。2012年10月7日,原告从婺城区汤溪镇塘下李村借得扣件10000只。2012年10月9日起,原告从婺城区苏孟乡邵氏钢管租赁部租得钢管141.91吨、扣件26500只。原告共计按被告要求向浙江云山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地提供钢管179.94吨、扣件38500只。现工地上脚手架工程已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有的钢管、扣件,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79.94吨、扣件38500只;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董铁聪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兰溪市巧林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一份、建筑架子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兰溪市巧林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出库单三份、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邵氏钢管租赁部提货清单八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通过原告租赁所得的钢管179.94吨、扣件38500只均用于浙江云山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地的建设的事实。4、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租赁的所有钢管和扣件均已经运送至浙江云山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过钢管和扣件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徐文烈承认与原告存在关于钢管的纠纷,争议的数额为180吨,与原告的诉讼相吻合。6、兰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徐文烈、钱继明、董铁聪、朱炳贤、郎履明所作的询问笔录五份,用以证明徐文烈承认,工地上还有从其他地方租赁过钢管,且是被告董铁聪委托原告去租的,而且董铁聪确实承认要求原告钱继明为浙江云山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地租赁钢管、扣件,而相应数量的钢管、扣件也确实被运送至工地的事实。7、证人徐某、周某、武某证言,用以证明兰溪巧林钢管租赁服务部的出库单上记载的所有钢管、扣件均已运送到兰溪云山纺织工地,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过钢管、扣件,被告也确实收到过的事实。被告董铁聪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也未写明原、被告是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上称原告是帮被告租赁钢管、扣件,帮不属于法律用语,帮是无偿帮助还是代租?导致法律关系不明确。2、原告诉讼请求也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钢管、扣件(扣件型号有对接、活扣、十字等型号),钢管、扣件规格、型号都不明确,不同的型号的钢管、扣件价格也不一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就算是判决了,钢管、扣件型号不明确,都无法执行。3、按原告的诉状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向兰溪巧林钢管租赁服务部及汤溪塘下李村及苏孟邵氏租赁服务部租赁的钢管、扣件,证明该三家单位或个人才是钢管、扣件的所有权人,只有所有权人才有资格主张返还,原告并非所有权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将钢管、扣件的款项赔偿给上述三家单位或个人,其未取得钢管、扣件的所有权,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综上几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其主张和事实与本案诉状存在矛盾。2、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钢管、扣件是徐文烈承包给董铁聪的,与原告不存在承包与租赁关系的事实。3、2012年9月11日的《租赁合同》一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工地的钢管、扣件是从婺城区盛鑫钢管租赁站租赁的,被告是与婺城区盛鑫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4、金华市婺城区盛鑫钢管租赁站发货清单56张,用以证明被告与金华市婺城区盛鑫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工地收到了婺城区盛鑫钢管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钢管、扣件送到被告的工地。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证据1、2具备有效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钱继明及被告董铁聪身份情况的证明力。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钢管、扣件是租赁给被告或代被告租赁。经审核,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从兰溪市巧林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邵氏钢管租赁部租赁到钢管179.94吨、扣件28500只的事实,这些钢管、扣件是否已运送至浙江云山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应结合其他证据判断。收款收据因没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不予采纳。证据4、7,被告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三名证人的证言并无自相矛盾之处,可以证明原告从兰溪市巧林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租赁到的钢管、扣件已运送至浙江云山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地。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在浙江云山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存在钢管纠纷的事实。证据6,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该组证据具备有效的认定要件,可以证明被告董铁聪曾指示原告去租赁钢管、扣件并运送至浙江云山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只是在数据的合计上存在笔误,以本次起诉的为准。经审核,原告异议成立。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明徐文烈将浙江云山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地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被告董铁聪这一事实的证明力。证据3、4,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该租赁合同系真实存在,只能说明被告向盛鑫钢管租赁站租赁过钢管,无法证明工程所需的全部钢管都来自盛鑫租赁站。经审核,原告异议部分成立,该证据不能排除原告曾向被告所在工地提供过钢管、扣件的可能。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董铁聪从徐文烈处承包了浙江云山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地的脚手架工程,并从金华市婺城区盛鑫钢管租赁站租得钢管、扣件用于工地脚手架工程。同时,为了归还其拖欠衢州建芳钢管租赁公司的钢管,口头上假借与原告订立合同,指示原告钱继明往该工地运送钢管、扣件。原告钱继明从兰溪市巧林钢管扣件租赁服务部、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邵氏钢管租赁部租得钢管179.94吨(直径为48毫米,260米为一吨)、扣件28500只(其中十字24200只,对接3800只,活动500只),并运送至该工地。嗣后,该批钢管、扣件被被告运至衢州建芳钢管租赁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批钢管、扣件,被告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钢管、扣件用于建筑工地脚手架工程事实清楚。被告提出该批钢管、扣件系原告归还给被告的,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因原告并非该批钢管的、扣件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由于该批钢管、扣件系原告从他处租赁所得,系该批钢管、扣件的合法占有人,其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理应享有相应的请求权和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了租赁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被告董铁聪在兰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曾与原告有过口头约定,并指示原告将一定的钢管运送至指定地点,事后又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将该部分钢管、扣件拉走,拒不返还,被告的真正目的是为了侵吞原告从他处租赁而来的钢管,并用于归还其拖欠第三方的钢管。被告的行为属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铁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继明钢管179.94吨、扣件28500只。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钱继明承担455元,由被告董铁聪承担5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