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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嘉兴中达纸业有限公司与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朱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中达纸业有限公司,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朱宏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嘉兴中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祥。委托代理人:盛建良。被告: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块。被告:朱宏才。原告嘉兴中达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朱宏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建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宏兴公司供应C级纸品;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15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必要条款。被告朱宏才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为被告宏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同年4月26日向被告宏兴公司供货共计价款119569.5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后被告宏兴公司仅通过原告业务员个人账号支付货款30000元,尚结欠原告89569.5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宏兴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朱宏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宏兴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9569.50元;2、被告朱宏才对被告宏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兴供应C级纸品,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15天,被告朱宏才自愿为被告宏兴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产品出库单及对应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4月26日向被告宏兴公司供货计价款119569.5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催款函及EMS跟踪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于2013年9月2日向二被告催款,且二被告收到该函件的事实;4、象山县国家税务局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宏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宏兴公司已经进行了税务抵扣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只能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宏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宏兴公司已进行了税款抵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宏兴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宏兴公司交付货物价值119569.5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产品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宏兴公司已支付货款30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付款凭证,故被告宏兴公司尚需支付原告货款89569.50元。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15天,而被告宏兴公司在2013年9月26日之前已经对原告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认证,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宏兴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朱宏才自愿为被告宏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期限及范围,因此被告朱宏才应当对被告宏兴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中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89569.50元;二、被告朱宏才对被告象山宏兴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199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