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陈剑国与吴昊、梁昭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国,吴昊,梁昭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59号原告:陈剑国,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冯彩,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被告:梁昭恩,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陈剑国诉被告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陈剑国的申请,依法追加梁昭恩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昊、梁昭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国诉称:原、被告原是合伙做广告屏幕生意,后因意见不合,原告退伙,被告须返还原告170700元,但被告不给钱,只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了借据一份,证明从原告处借得170700元;当时合伙时,做了生意,按份应分配给原告89371元,但被被告挪用了,被告只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了借据一份,证明从原告处借得89371元,所以被告共欠原告26007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60071元。被告吴昊、梁昭恩无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昊与被告梁昭恩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剑国与被告梁昭恩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29日,被告梁昭恩成立了肇庆市端州区天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6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肇庆市端州区添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告陈剑国主张两被告在共同经营肇庆市端州区添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间,被告吴昊邀请其出资10万元入股,之后被告吴昊因公司经营又陆续向其借款;在合股期间,原告陈剑国因介绍工程给该公司而产生了利润。后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合,原告陈剑国要求退股。为此,原告陈剑国与被告吴昊在对出资款、借款及该公司利润进行结算后,被告吴昊分别在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陈剑国出具《借据》两份,上述两份《借据》分别载明“本人吴昊现收到陈剑国先生交来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零柒佰元正。特立据证明”、“今收到陈剑国先生交来借款人民币捌万玖仟叁佰柒拾壹元正,特此立据证明”。2013年8月8日,原告陈剑国持上述两份《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昊归还260071元,被告梁昭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后,被告吴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项目款项结算表》等证据,主张其现欠原告陈剑国供电LED工程利润为17390.40元。质证时,被告吴昊对原告陈剑国提交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和双方合股经营肇庆市端州区添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6月25日所立的《借据》是原告陈剑国要退出公司,结算好后让其写了一张金额为170700元的《借据》,2013年6月27日,原告陈剑国又让其写了一张金额为89371元的《借据》,并主张2013年6月27日《借据》的金额包含在2013年6月25日所立的《借据》内,但2013年6月25日所立的《借据》没有让其更正。原告陈剑国对被告吴昊庭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2013年6月25日所立的《借据》的金额,是其投资在两被告公司的钱加上其借给两被告的钱,扣除公司的营运费用及其在被告吴昊经营的夜总会消费后形成的;2013年6月27日所立的《借据》,是被告吴昊说供电LED工程的利润在立第一张《借据》的第二天就支付给原告陈剑国,但被告吴昊没有兑现,故其在2013年6月27日让被告吴昊另立了一张《借据》,这张《借据》是供电LED工程的利润。本院认为:被告梁昭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原告陈剑国与被告吴昊对经营肇庆市端州区添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被告吴昊分别在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陈剑国出具《借据》两份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辩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昊于2013年6月27日所立《借据》的金额是否包含在其于2013年6月25日所立《借据》的金额内。本案中,被告吴昊对原告陈剑国的出资款、借款及公司利润进行结算后,双方已对上述欠款合意转化为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借据是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债务人对原先债权进行分拆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应在原先的债权凭证上予以更正或在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上上注明已包含在原先的债权凭证金额内的字样。被告吴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既然被告吴昊称其于2013年6月27日所立《借据》的金额包含在其于2013年6月25日所立《借据》的金额内,在被告吴昊于2013年6月25日立下第二张《借据》时,应当对2013年6月25日所立的《借据》的金额予以更正或在新《借据》上注明借款金额已包含在2013年6月25日的《借据》金额内的字样,且2013年6月27日所立《借据》的金额也较大,但被告吴昊并无这样做,这不符合常理。因此,被告吴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2013年6月27日所立《借据》的金额包含在2013年6月25日所立《借据》的金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吴昊应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吴昊认为涉案的2013年6月27日所立《借据》的金额包含在2013年6月25日所立《借据》的金额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陈剑国要求被告吴昊偿还26007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吴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260071元给原告陈剑国的法律责任。又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经营肇庆市端州区添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期间产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昭恩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60071元给原告陈剑国。二、被告梁昭恩对上述第一判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52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两项合计7071元(原告陈剑国已预交),由被告吴昊承担,被告梁昭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旦审 判 员 李 国 洪人民陪审员 林 奕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锦(代)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