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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清福与李志忠、李丹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福,李志忠,李丹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129号原告刘清福,男,汉族,48岁。被告李志忠,男,汉族,57岁。被告李丹艺,男,汉族,29岁。原告刘清福与被告李志忠、李丹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忠、李丹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福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李志忠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其子即被告李丹艺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李志忠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请求判令:1、被告李志忠、李丹艺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志忠、李丹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刘清福作为出借人、李志忠作为借款人、李丹艺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刘清福同意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借款150万元给李志忠作为周转之用;李志忠应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上述款项;如逾期,李志忠除应归还上述所借款项及利息外,另应按所欠总金额(包括本金及未付利息)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李丹艺同意作为李志忠的保证人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可提交刘清福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等等。同日,刘清福向李丹艺的账户转款123万元。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下方,李志忠确认于2011年8月12日收到现金150万元。由于李志忠借款后未还款付息,李丹艺亦未承担清偿责任,刘清福遂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刘清福表示,其支付李志忠150万元借款包括其于2011年8月12日转给李丹艺的123万元及以现金方式付给李志忠的27万元。此外,刘清福称借款时其与李志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刘清福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刘清福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查账系统借记卡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信息),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刘清福、李志忠、李丹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刘清福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150万元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李志忠应依约承担返还刘清福借款150万元之责任。因此,本院对刘清福关于要求李志忠返还借款150万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刘清福虽称借款时其与李志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刘清福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讼争借款合同虽有提到利息,但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依法自刘清福、李志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刘清福要求按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讼争借款合同中未对担保人李丹艺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李丹艺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刘清福与保证人李丹艺未约定保证期间,刘清福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李志忠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有要求李丹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丹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刘清福关于要求李丹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李志忠、李丹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清福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清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志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李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莉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