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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田礼与王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田礼,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0354号原告:刘田礼,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刘喜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高世平,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董润奎,经理。被告: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崔全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恺,同上。原告刘田礼诉被告王志刚、被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被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绿园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一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得知被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1日被依法注销,本院遂中止审理。2013年9月28日,被告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博瑞祥物流公司)承诺愿为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获原告同意,本院遂恢复审理,并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9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田礼及委托代理人倪俊、被告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和被告吉林博瑞祥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长春绿园公司、被告人保长春一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田礼诉称:2012年7月6日2时许,原告驾驶皖B843**号出租车沿本市鞍山路东侧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头与王志刚违章停放在道路左侧的吉A6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A62**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开发区交警大队四中队认定,被告王志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上前牙缺失(11、12、21、22、23)、13、44冠折。因病情较重,行器官切开后转入ICU,待病情稳定,于2012年7月23日在全麻下行“双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骨内固定术”,并于7月31日出院。综上所述,王志刚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被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主,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以及停运损失。吉A6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长春一汽公司投保交强险,吉A62**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长春绿园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两保险公司作为该上述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刚、被告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和被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停运损失共计206616元【包括:医疗费65705元;护理费111元/天×30天=333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11元/天×15天=1665元;二次手术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11元/天×30天=3330元;误工费111元/天×180天=19980元;伤残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21%=7814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安装及更换费用11900元和700×33=23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1815元;停运损失费180元/天×45天=8100元,上述合计206616元。其中:人保长春绿园公司赔偿:10000元+2000元+79778元=91778元;人保长春一汽公司赔偿:10000元+2000元+79778元=91778元。被告王志刚、被告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和被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80950元-20000元+7815元+8100元)×30%=23060元】。2、判令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王志刚系被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的雇员,其个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王志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并根据安徽省2012年已调整的各行业收入情况,变更了诉讼请求,即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16771.8元【包括:医疗费65705元;护理费70元/天×30天=21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70元/天×15天=105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11元/天×30天=3330元;误工费111元/天×180天=19980元;伤残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1%=88300.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525元;伤残辅助器具安装及更换费11900元和700元/年×33年=23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1815元;停运损失费180元/天×45天=8100元,上述合计216771.0元。其中:人保长春绿园公司赔偿:10000元+2000元+85492.9元=97492.9元;人保长春一汽公司赔偿:10000元+2000元+85492.9元=97492.9元;被告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和被告吉林博瑞祥物流公司赔偿:(76705元-20000元+7815元+8100元)×30%=21786元】。被告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和被告吉林博瑞祥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被告王志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长久物流农安分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万元,应予扣减。对原告诉请停运损失有异议。被告人保长春绿园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提供的肇事车辆信息,此交通事故中吉A652**号(应为吉A62**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二、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需要提交以下材料证明其主张:1、医疗费需要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病理(包括首页、出院小结、医嘱单等)、复写处方及病人住院收费明细单、医疗费报销凭证。2、误工费需要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误工单位劳动部门出示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根据出院通知书中注有的住院天数确定。4、护理费需要提供诊断书及病历中标注的需要护理人数及天数(原则为1人)。5、伤残赔偿金需要提供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法医伤残鉴定书。6、残疾用具费需要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及购买发票。7、交通费需要提供报销凭证,并支付事故当天急救的交通费用(120交通费)8、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明,无劳动能力者需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及司法鉴定机构出示证明。9、车辆修理费需要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四、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果能够提供以上证据予以证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其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等均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被告人保长春一汽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肇事车辆信息,此交通事故中吉A652**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二、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需要提交以下材料证明其主张:1、医疗费需要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病理(包括首页、出院小结、医嘱单等)、复写处方及病人住院收费明细单、医疗费报销凭证。2、误工费需要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误工单位劳动部门出示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3、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要根据出院通知书中注有的住院天数确定。4、护理费需要提供诊断书及病历中标注的需要护理人数及天数(原则为1人)。5、伤残赔偿金需要提供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法医伤残鉴定书。6、残疾用具费需要提供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及购买发票。7、交通费需要提供报销凭证,并支付事故当天急救的交通费用(120交通费);8、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明,无劳动能力者需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及司法鉴定机构出示证明。9、车辆修理费需要提供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四、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果能够提供以上证据予以证明,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其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等均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王志刚、被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主体资格;3、投保单,证明吉A6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吉A62**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说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等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1769.11元;首次安装烤瓷牙还需119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八(应为九级)级伤残、四(应为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100元;7、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等,证明皖B84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拖救费、停车费共计680元;8、汽车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明原告所有的皖B843**号出租车受损,修理费共计11815元,造成停运45天;9、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行驶证、运输证、营运证等,证明原告为皖B843**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和被告吉林博瑞祥物流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无异议。2、注销登记,证明被告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在2012年12月已经在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被告吉林长诚物流有限公司和奇瑞公司有合作,该公司确实是注销了,但是被告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全部继承了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故不能免除被告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人保长春绿园公司和被告人保长春一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吉林博瑞祥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各自陈述,本院可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2时许,原告驾驶皖B843**号出租车沿鞍山路东侧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头与王志刚违章停放在道路左侧的吉A6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吉A62**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开发区交警大队四中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被诊断为双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上前牙缺失(11、12、21、22、23)、13、44冠折。因病情较重,行器官切开后转入ICU,待病情稳定,于2012年7月23日在全麻下行“双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骨内固定术”,并于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一周复诊,建议休息两个月等。2012年10月29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道标)+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三期”评估进行鉴定。12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刘田礼双侧上颌骨粉碎性骨折遗有张口中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遗有面部瘢痕累计达12cm,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建议参考采纳。3、后续牙齿治疗费用为700元/年建议参考采纳(不含初装费)。4、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2100元。另查明,吉A6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长春一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吉A62**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长春绿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主体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刘田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王志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芜湖市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田礼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刚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70%,王志刚承担事故责任的30%。因吉林省长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王志刚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现该公司已注销,被告吉林博瑞祥物流公司自愿为该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并获原告同意,因此,被告吉林博瑞祥物流公司和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事故中30%的赔偿义务。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因安徽省的2012年的行业收入标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进行了调整,故原告对其诉请进行变更依法应予准许。二次手术及后期治疗费用属必需治疗的内容,原告现诉请赔偿,也应予以支持。现对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6570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含二次手术),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天数30日及二次手术护理15日,共计45日,护理费标准70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为70元/天×45天=3150元;3、营养费(含二次手术),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60日及二次手术营养15日,共计75日,故营养费为20元/天×75天=150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4日,按20元/天计算,应为20元/天×24天=48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时间错误,且鉴定意见未确定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故对原告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鉴定意见书确定治疗休息天数180日及二次手术休息30日,共计210日,原告诉请误工费111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111元/天×210天=23310元;7、伤残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1%=88300.8元;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10、伤残辅助器具费11900元+700元/年×33年=35000元;11、交通费酌定600元;12、车损11815元,有交警部门出具的痕迹检验记录和修理费发票及修理厂的材料清单等为证,依法予以支持;13、停运损失费,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其月收入6000元和停运时间的证据,扣除其已获的误工赔偿,本院确定其该项费用为80元/天×45天=3600元。上述1、3、4、5项(65705元+8000元+480元+1500元)合计7568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由两保险公司各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55685元,由被告吉林博瑞祥物流公司和被告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共同承担55685元×30%=16705.5元。其他除8、12、13外(3150元+23310元+88300.8元+15000元+35000元+600元)合计165360.8元,未超出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金限额,故两保险公司分别赔偿165360.8元÷2=82680.4元。鉴定费两保险公司分别承担2100元÷2=1050元。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11815元+3600元)共计15415元,由被告吉林博瑞祥物流公司和被告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共同承担15415元×30%=4624.5元。因被告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已付20000元,该款应在其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保长春绿园公司和被告人保长春一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93730.4元(1050元+82680.4+10000元)元,被告吉林博瑞祥物流公司和被告北京长久农安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330元(16705.5+4624.5元-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刘田礼93730.4元;二、被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和被告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田礼1330元;三、驳回原告刘田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刘田礼负担400元,被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和被告吉林省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江灵审 判 员  杨慧忠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