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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委托代理人孙书侦,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某某姐姐。上诉人毕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记辉,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7年4月份孙某某、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3日双方办理登记手续,1988年8月18日生长子孙某1,现在天津船厂工作,1993年7月4日生次子孙某2,现在廊坊市读大学,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1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经人调解和好。2011年农历11月上旬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7月2日,毕某某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9月17日,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毕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2013年6月26日毕某某再次将孙某某起诉至南宫市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毕某某、孙某某离婚;2、由孙某某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结婚已长达二十六年之久并生有两个儿子且均已成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来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而出现些矛盾,但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些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方面加强沟通,力争和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毕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上诉人毕某某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曲解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有证据(轻微伤鉴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符合离婚条件,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就应判决离婚,但本案已第二次起诉显然已经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但一审依该条判决不予离婚,显属错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其他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首先,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人于198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有充分了解,双方在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之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二人的感情也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其次,答辩人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毕某某与孙某某结婚已长达二十六年,并生有两个儿子且均已成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些争执属在所难免之事,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一审未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毕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