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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粉荣与秦会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粉荣,秦会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张粉荣。委托代理人焦军喜(张粉荣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会芳。原告张粉荣与被告秦会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喜军、被告秦会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粉荣诉称,2013年4月2日,其与被告因地界发生争吵,被告将其打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9541.80元,护理费1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670元、住宿费350元、营养费380元等共计13041.3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秦会芳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里,且为亲族关系。双方曾因地界问题发生过矛盾。2013年4月2日17时许,原告与其邻居陈某某在碾场边说话时,被告上前追问原告为何将其与原告地界黄花菜根挖掉,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致原告摔倒在地,陈某某对原、被告拉劝无果。随后,原告脱下鞋子准备打被告,被告用拳头轮打并夺走原告鞋子双方继续相互撕扯,后原告之子焦社健赶来后与陈某某共同劝架,双方才停止。当晚22时许,原告同其子焦军喜向镇原县公安局临泾乡派出所报了警。随后,原告赴庆阳市中医医院治伤,诊断为:①脑震荡;②左腿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1天,花去拍片费222元、CT费495元、医疗费8824.80元,共计9541.80元,好转出院。另外,原告还花去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50元。2013年6月26日,镇原县公安局临泾派出所作出镇公(临)行罚决字(201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秦会芳处罚款200元。同年7月10日,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原告张粉荣所受损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作出(镇)公(法)鉴(伤检)字(2013)86号鉴定意见,确定张粉荣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12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镇原县公安局临泾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原告张粉荣与焦军喜系母子关系;3、原、被告陈述及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经过;4、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照片6张,证实原告张粉荣伤情;5、庆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统一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该院花去拍片费222元,CT费495元的事实;6、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8824.80元的事实;7、甘肃省公路客运定额发票23张,证实原告治伤花去交通费400元的事实;8、住宿发票4张,证明原告治伤花去住宿费350元的事实;9、镇原县公安局临泾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事实;10、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张粉荣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发生矛盾,相互撕扯,致原告受伤。被告在纠纷中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治伤花费,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本起纠纷中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并未殴打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粉荣治伤所花医疗费9541.80元,护理费1480.5元(70.5元×21天),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21天),营养费420元(20元×21天),交通费400元,住宿费350元,共计13032.30元,由被告秦会芳赔偿8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粉荣自负。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粉荣负担50元,被告秦会芳负担150元。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镜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卿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