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何桐德、王欣豪与吴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桐德,王欣豪,吴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何桐德,男,汉族,1959年3月25日出生。原告王欣豪,男,汉族,2004年3月12日出生。法宝代理人王日波,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系原告王欣豪的父亲。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际,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凌波(特别授权),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地址新田县龙泉镇龙泉大道。负责人朱剑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田(特别授权),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桐德、王欣豪与被告吴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桐德、王欣豪及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吴际的委托代理人肖凌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桐德、王欣豪诉称:2012年3月31日9时19分,被告吴际驾驶湘M7HS**微型面包车在新田县新嘉公路新圩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何桐德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王欣豪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田交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吴际负次要责任、何桐德负主要责任。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4167.1元。原告何桐德、王欣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何桐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20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3、医疗费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何桐德支出药费15687.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何桐德构成重伤,误工损失240天,护理180天及支出鉴定费900元的事实;5、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何桐德转院支出交通费1020元的事实;6、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何桐德误工减少收入2700元;7、原告王欣豪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6张,拟证明原告王欣豪受伤住院的事实。8、原告王欣豪医疗费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王欣豪支出医药费1350.1元的事实。被告吴际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际承担。被告吴际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9、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10、驾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11、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际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12、事故押金、预交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何桐德7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应依法审查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二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岗教师,不存在误工损失且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认为应提供正式票据。原告何桐德、王欣豪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际提交的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3、6、7、8、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拟证明何桐德误工240日的事实,因原告是在岗教师,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且与证据6相冲突,对其证明误工240日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明确的依据证明其观点,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的转院交通费用,经查符合本地医院收取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31日9时19分,被告吴际驾驶湘M7HS**微型面包车在新田县新嘉公路新圩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何桐德(搭乘王欣豪等人)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吴际负次要责任、何桐德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桐德受伤后,在新田县中医院住院4天,支出医药费5073.1元,后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药费9738.50元,转院交通费1020元,门诊用药支出876元,经永州市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桐德构成重伤,误工损失日240日、陪护日180日,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王欣豪受伤后在新田县中医院住院3天,支出医药费1197.1元,门诊费用1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际已支付原告何桐德7000元医药费。另查明,被告吴际驾驶湘M7HS**微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2年3月31日新田县新嘉公路新圩十字路口路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桐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何桐德、王欣豪与被告吴际在交警的主持下曾多次进行协商,且原告的伤残鉴定是2013年6月27日作出,对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诉赔款项参照《湖南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原告何桐德的诉赔款项:1、医药费凭票计算为15687.6元(5073.1+9738.5+876),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误工费2700元,原告虽为再岗教师,但因交通事故受伤,个人支出三个月的代课费,每月为900元,此费用可认定为原告的误工损失,4、护理费为14400元(180天×80元/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结合原告受重伤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5、鉴定费9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及实际开支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5847.6元。原告王欣豪的诉赔款项:1、医药费凭票计算为1350.1元(1197.1+153),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3、护理费为210元(70天×3元/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及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70元/天,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650.1元。二原告损失共计37497.7元。原告何桐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1-2项为16347.6元,原告王欣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1-2项为1440.1元;原告何桐德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的项目为3-6项19500元,原告王欣豪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的费用为210元。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何桐德应得9100元,原告王欣豪应得900元),赔偿伤残费用19710元(原告何桐德应得19500元,原告王欣豪应得21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吴际赔偿原告何桐德医药费2174.28元(16347.6元-9100元×30%),赔偿原告王欣豪医药费162.03(1440.1元-900元×30%)。因被告吴际已给付原告何桐德7000元,故原告何桐德应返还被告吴际4825.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桐德医疗费、伤残赔偿款28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欣豪医疗费、伤残赔偿费等1110元;三、被告吴际赔偿原告何桐德各项经济损失2174.28元,因被告吴际已给付原告何桐德赔偿款7000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何桐德应返还被告吴际4825.72元;四、由被告吴际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欣豪各项经济损失162.03元;五、驳回原告何桐德、王欣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原告何桐德、王欣豪承担277元,被告吴际承担300元。上述赔偿款给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田支公司应给付保险理赔款29710元,其中原告何桐德应得理赔款23774.28元,原告王欣豪应得理赔款1272.03元,被告吴际应得理赔款466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学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