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军维与江仙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维,江仙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821号原告:张军维。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江仙桃。委托代理人:郑卢姓。原告张军维与被告江仙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预立案程序受理,于2013年10月11日以简易程序进行立案,并由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张军维及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江仙桃及委托代理人郑卢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维起诉称:2010年9月,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被告江仙桃答辩称: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系投资理财。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钱款是为了参与德尔玛项目的投资。经被告江仙桃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的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投资理财获得分红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互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答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原告张军维交付给被告江仙桃14800元钱款,由被告代为汇款至邵长江账户进行“德尔玛”项目的投资理财。2010年8月底,原告的农行账户停止分红转入。2010年9月15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于一年之内归还原告10500元,并在借条下方注明“该借条用来补偿投资理财损失”。该借条由被告江仙桃交由他人送至原告处。另查明,邵长江于2012年9月25日被婺城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江仙桃向原告张军维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钱款不是借款,被告也未实际占有使用,但被告将款项14800元结算成10500元的借条并差人送至原告处的行为,应认定为系对该债务的自愿承担。现被告在借条上承诺支付的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仙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维欠款1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江仙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