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仕友犯抢劫、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仕友,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仕友犯抢劫、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书记员韦宗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仕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2013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覃仕友驾驶自家电动车窜到合山市岭南村上桑屯13号废旧收购店,趁门面内只有被害人黄XX(9岁)在家,覃仕友遂打开店内的保险柜门,将被害人黄月X放在保险柜内的一个内有现金3700元的挂包拿走,被黄XX发现,覃仕友未理睬黄XX的责问,迅速逃出门口驾驶电动车欲逃离现场,黄XX追出门外并拉住电动车尾杠阻止覃仕友离开,覃仕友喝令黄XX松手无效后用脚踢中黄XX,同时加速驾驶电动车将黄XX拖行十余米,后黄XX被迫松手,覃仕友驾车逃离现场。二、盗窃罪1、2013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覃仕友窜到合山市溯河矿开发区双杨酒楼,趁服务员韦XX在店内熟睡之机,盗走酒楼柜台抽屉内的1600元现金。2、2013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覃仕友驾驶自家的红色助力车窜到合山市城中一街24号苗苗童装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XX放在桌上的一台价值1282元的白色步步高牌S7型手机盗走。当晚,陈XX通过电话联系覃仕友后以500元赎买回自己被盗的手机。3、2013年7月18日12时至16时之间,被告人覃仕友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驾乘一辆马自达小车窜到合山电厂地磅旁的煤灰库场内,趁被害人陆XX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驾驶室内的两个钱包盗走,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共计1220元。4、2013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覃仕友驾驶自家电动车窜到合山市汇佳商贸城一楼25号三雄极光照明灯饰门面,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谭XX放在柜台抽屉内的400元现金盗走。5、2013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覃仕友驾驶自家电动车窜到合山市汇佳超市商贸城一楼32号潮流时尚屋,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莎X放在桌面上的一台价值1246元的夏普牌SH8928U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放在家中使用,破案后该手机被追缴并被发还给被害人。6、2013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覃仕友驾驶自家的红色助力车窜到合山市汇佳商贸城一楼永红理发室门前,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莫XX放在抽屉内的300元现金及一台价值1061元的步步高牌BBKS7t型直板手机盗走。7、2013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覃仕友伙同一绰号“阿平”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合山市佳佳文具店门前,发现一辆越野车停放门前人行道处,车内无人且未锁车门,后二人共同将被害人覃XX放在车内驾驶室挂档位的一台价值4420元的白色三星牌SCH-N719型手机盗走。8、2013年7月22日14时至17时间,被告人覃仕友驾驶自家红色助力车窜到合山市人民中路331号天然美中草药茶麸养发堂,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廖X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一台价值1498元的三星牌I8268型直板手机及240元现金盗走。9、2013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覃仕友独自驾驶自家电动车窜到合山市城中五街朗能家居照明馆,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廖秀X放在柜台抽屉内的600元现金及一台价值1043元的VIVO牌BBKS7t型手机盗走。10、2013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覃仕友驾驶自家的红色助力车窜到合山市城中五街台湾茶楼,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庞XX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价值3600元的苹果牌4S型手机及价值1280元的三星牌I9220型手机各一台及现金100元盗走。11、2013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覃仕友驾驶自家的红色助力车窜到合山市城中一街缤纷植物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覃引X放在店内的一台价值3727元的粉色14英寸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作案后,由于被害人托人寻找,覃仕友于同年8月2日中午把电脑退还给被害人。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仕友犯抢夺罪,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被告人覃仕友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仕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仕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3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覃仕友驾驶自家电动车窜到合山市岭南村上桑屯13号废旧收购店,趁门面内只有被害人黄XX(9岁)在家,覃仕友遂打开店内的保险柜门,将被害人黄月X放在保险柜内的一个内有现金3700元的挂包拿走,被黄XX发现,覃仕友未理睬黄XX的责问,迅速逃出门口驾驶电动车欲逃离现场,黄XX追出门外并拉住电动车尾杠阻止覃仕友离开,覃仕友喝令黄XX松手无效后用脚踢中黄XX,同时加速驾驶电动车将黄XX拖行十余米,后黄XX被迫松手,覃仕友驾车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述(1)黄飞扬陈述证明:2013年7月26日18时许,黄飞扬在合山市岭南镇岭南村上桑屯13号自家看电视时,有一男子进到黄家并从黄家电视上拿了其家保险柜钥匙,打开保险柜后将其母亲放在柜内的装有现金的挂包拿走,该男子不理睬黄飞扬的责问拿包跑出门外,驾驶一辆电动车企图离开现场,黄飞扬追出去双手拉住该男子的电动车尾杠,该男子一面开车一面伸脚踢黄飞扬的手,将黄飞扬拖行了一段距离,黄飞扬因被该男子踢中手部疼痛而放手,该名男子驾车逃离现场。(2)黄月华陈述证明:黄月华被抢的蓝色牛仔包内有现金约7000元及身份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2、被告人覃仕友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覃仕友驾驶自家的电动车窜到岭南派出所对面一废旧收购店内,趁店内只有一名小男孩,覃仕友不理会小男孩的责问,拉开店内保险柜拿走一个包迅速走出店外启动电动车,后被小男孩追出来并拉住其车尾,覃仕友喝令小男孩放手,小男孩未松手,覃仕友遂用脚往后踢中小男孩一脚,后不顾小男孩的拉扯,加大电门将小男孩拖行了十几米远后逃离现场。经清点,覃仕友抢走的包内有现金3700元、驾驶证、银行卡等物。3、现场指认笔录(1)覃仕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覃仕友指认,本起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岭南镇岭南村十字路口13号。二、盗窃罪1、2013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覃仕友窜到合山市溯河矿开发区双杨酒楼,趁服务员韦XX在店内睡着之机,盗走酒楼柜台抽屉内的1600元现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韦XX证明:2013年7月13日15时18分至25分之间,韦XX在双杨酒楼柜台值班时在沙发上睡着了,迷糊中看到一名年轻男子在大厅里走动后离开,韦XX随后发现柜台箱子内的1600元现金被盗。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覃仕友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覃仕友窜到双杨酒楼,趁名女服务员睡着,盗走柜台抽屉内的现金1600元。3、现场指认笔录覃仕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覃仕友指认,本起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向阳路2号双杨酒楼。2、2013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覃仕友驾驶自家的红色助力车窜到合山市城中一街24号苗苗童装店门前,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XX放在桌上的一台价值1282元的白色步步高牌S7型手机盗走。当晚,陈智娟通过电话联系覃仕友后以500元赎买回自己被盗的手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1)龙盛通讯销售保修单证明:陈XX被盗的步步S7手机购于2013年2月27日,购价1398元。2、被害人陈述(1)陈XX陈述证明:2013年7月17日17时许,陈XX上厕所时,其放置在自己经营的合山市城中一街苗苗童装店内桌子上的一台白色步步高牌S7型手机被人盗走,并看见一名可疑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类似电动车离开。当日20时许,陈XX拨打自己被盗的手机联系上盗窃的男子后在城中一街底以500元的赎金赎买回自己的手机,并证明其当日在店内看到的可疑男子与向其索要赎金的男子是同一人。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覃仕友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覃仕友驾驶自家的红色助力车窜到合山市城中一街中间一家童装店门前,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柜台上的一台白色步步高牌手机并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当晚,机主拨打被盗的电话联系覃仕友后,以500元的赎金将被盗的手机赎回。4、鉴定意见(1)合价认鉴(2013)486号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步步高牌手机价值1282元。5、现场指认笔录覃仕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覃仕友指认,本起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城中一街24号苗苗童装店。3、2013年7月18日12时至16时之间,被告人覃仕友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驾乘一辆马自达小车窜到合山电厂地磅旁的煤灰库场内,趁被害人陆XX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驾驶室内的两个钱包盗走,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共计12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陈述陆XX陈述证明:2013年7月18日12时至16时之间,被害人陆XX停放一辆罐车在合山市电厂地磅旁的煤灰库场内,在驾驶室内睡觉期间被人盗走其放在驾驶室内档位旁的两个钱包,包内共计有现金1220元(一个包内有700元,另一包内有520元)及驾驶证等物。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覃仕友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覃仕友伙同两名朋友驾乘一辆红色马自达小车到合山电厂装罐车灰场附近,经密谋盗窃罐车内的物品后,由驾车人在门外接应,由覃仕友在罐车下放风,另一名朋友爬上罐车驾驶室,盗得两个钱包内的现金共计900元左右,三人共同挥霍。3、现场指认笔录覃仕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覃仕友指认,本起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电厂地磅旁的煤灰场内。4、2013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覃仕友驾驶自家电动车窜到合山市汇佳商贸城一楼25号三雄极光照明灯饰门面,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谭XX放在柜台抽屉内的400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谭XX陈述证明:2013年7月20日13时许,谭XX到楼上超市买东西时,其经营的位于合山市汇佳商贸一楼25号的三雄极光照明灯饰店被他人强行拉开柜台抽屉盗走现金930元。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覃仕友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覃仕友驾驶自家电动车窜到合山市汇佳商贸城一楼一家卖灯饰门面前,趁店内无人看守之机,盗走店内柜台一抽屉内的现金400元。3、现场指认笔录覃仕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覃仕友指认,本起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汇佳商贸城一楼三雄极光照明灯饰店。5、2013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覃仕友驾驶自家电动车窜到合山市汇佳超市商贸城一楼32号潮流时尚屋,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莎X放在桌面上的一台价值1246元的夏普牌SH8928U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放在家中使用,破案后该手机被追缴并被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8月1日,公安人员在合山市人民中路信得彩瓦钢结构装璜店内查获覃仕友,向覃仕友提取其盗窃罗莎X所得的夏普牌SH8298U型红色直板手机,于同月23日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罗莎莎。2、被害人陈述罗莎X陈述证明:2013年7月20日16时许,罗莎X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合山市商贸城32号潮流时尚盘发化妆店内间帮被告人化妆时,其放置在店面外间的化妆镜桌面上的一台夏普牌SH8298U型手机被人盗走,该手机购于2012年4月,购价1699元。3、被告人覃仕友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覃仕友驾驶自家电动车窜到合山市汇佳商贸城一家美容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一张桌子上的一部红色手机,破案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4、鉴定意见(1)合价认鉴(2013)486号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夏普牌手机价值1246元。5、现场指认笔录覃仕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覃仕友指认,本起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汇佳商贸城一楼潮流时尚屋。6、2013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覃仕友驾驶自家红色助力车窜到合山市汇佳商贸城一楼永红理发室门前,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莫XX放在抽屉内的300元现金及一台价值1061元的步步高牌BBKS7t型直板手机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庆丰通讯销售单复印件证明:莫XX被盗手机为步步高牌BBKS7t型,购于2013年5月3日,购价是1098元。2、被害人莫XX陈述证明:2013年7月21日17时许,莫XX在其经营的位于合山市商贸城楼下的永红理发店打扫卫生倒垃圾回来后,遇见一约20岁的青年男子从理发店内出来并走到不远处,驾驶一辆红色助力摩托车离开,后莫XX发现其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100元及步步高牌BBKS7t型手机一部被盗走。被盗手机购于2013年5月,购价是1098元。3、被告人覃仕友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覃仕友驾驶自家红色助力车窜到合山市汇佳商贸城一家理发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桌子上的一部手机及现金300元。4、鉴定意见合价认鉴(2013)486号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步步高牌手机价值1061元。5、现场指认笔录覃仕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覃仕友指认,本起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汇佳商贸城底永红理发室。7、2013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覃仕友伙同一绰号“阿平”的男子(另案处理)窜到合山市佳佳文具店门前,发现一辆越野车停放门前人行道处,车内无人且未锁车门,后二人共同将被害人覃XX放在车内驾驶室挂档位的一台价值4420元的白色三星牌SCH-N719型手机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覃XX陈述证明:2013年7月21日18时许,覃甫生将其越野车停放在合山市佳佳文具店门前未锁车门后进入店内购买物品,出来后发现其原放置在车内挂档位前面的一部白色三星牌SCH-N719型触屏手机被盗走。被盗手机购于2012年10月,购价6600元。3、被告人覃仕友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底左右的一天下午,覃仕友与“阿平”窜到合山市电力公司旁一家文具店门前,趁停在人行道上的一辆越野车无人且未锁车门,由覃仕友放风,阿平进入车内盗走车内的一部手机,后销赃得2000元,覃仕友分得1000元。4、鉴定意见(1)合价认鉴(2013)522号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三星牌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4420元。5、现场指认笔录覃仕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覃仕友指认,本起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农业局门前附近的人行道上。8、2013年7月22日14时至17时间,被告人覃仕友驾驶自家红色助力车窜到合山市人民中路331号天然美中草药茶麸养发堂,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廖X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一台价值1498元的三星牌I8268型直板手机及240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庆丰通讯销售单复印件证明:廖X被盗手机为三星牌I8268型,购于2013年5月18日,购价是1550元。2、被害人廖X陈述证明:2013年7月22日14时至17时间,廖X放置在合山市人民中路331号天然美中草药茶麸养发堂收银台未拔出钥匙的抽屉内的三星牌I8268型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240元被盗走。被盗手机购于2013年5月,购价1550元。3、被告人覃仕友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覃仕友窜到合山市中医院往市区方向附近一家发廊,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柜台抽屉内的一部手机及现金220多元。4、鉴定意见(1)合价认鉴(2013)486号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1498元。5、现场指认笔录覃仕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覃仕友指认,本起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人民中路天然美中草药茶麸养发堂。9、2013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覃仕友独自驾驶自家电动车窜到合山市城中五街朗能家居照明馆,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廖XX放在柜台抽屉内的600元现金及一台价值1043元的VIVO牌BBKS7t型手机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庆丰通讯销售单复印件证明:廖XX被盗手机为VIVO牌BBKS7t型,购于2013年4月29,购价是1098元。2、被害人廖XX陈述证明:2013年7月24日13时40分至55分之间,廖XX从自家经营的五街朗能照明店一楼拿东西到二楼,下楼时看见一名约20岁身穿枣红色印花衣服的男子从其店里跑出去并驾驶一辆红色电动车离开,后廖XX发现其放置在店内柜子抽屉里的一个钱包被盗,包内有现金约700元及白色VIVO牌BBKS7t型手机一部。被盗手机购于2013年4月,购价是1098元。3、被告人覃仕友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覃仕友驾驶自家的电动车窜到合山市五街一家灯饰品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柜台抽屉内的一部手机及一内有现金600元的手包。4、鉴定意见合价认鉴(2013)486号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VIVO牌手机价值1043元。5、现场指认笔录覃仕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覃仕友指认,本起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城中五街朗能家居照明馆。10、2013年7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覃仕友驾驶自家的红色助力车窜到合山市城中五街台湾茶楼,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庞XX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价值3600元的苹果牌4S型手机及价值1280元的三星牌I9220型手机各一台及现金100元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庞XX被盗手机为三星牌I9220型,购于2011年3月13日,购价是4500元。2、被害人庞XX陈述证明:2013年7月29日13时15分左右,庞XX发现其放置合山市城中五街台湾茶楼门面收银台抽屉内的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和黑色三星牌I9220型手机各一部及现金约1000元被人盗走。被盗的苹果手机购于2013年1月,购价4000元,被盗的三星手机购于2011年3月,购价4500元。3、被告人覃仕友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29日13时许,覃仕友驾驶自家的电动车窜到合山市五街上面一家茶楼,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柜台抽屉内的白色苹果牌手机及黑色三星牌手机各一部及现金100元。4、鉴定意见合价认鉴(2013)486号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3600元,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1280元。5、现场指认笔录覃仕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覃仕友指认,本起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城中五街台湾茶楼。11、2013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覃仕友驾驶自家的红色助力车窜到合山市城中一街缤纷植物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覃引X放在店内的一台价值3727元的粉色14英寸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作案后,由于被害人托人寻找,覃仕友于同年8月2日中午把电脑退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覃引X被盗电脑为华硕牌型,购于2012年11月4日,购价是4300元。2、被害人覃引X陈述证明:2013年7月29日16时左右,覃引X到隔壁美发室洗头回来后,发现其放在合山市岭南镇城中一街缤纷植物店内的一台华硕牌EI321VD-SL/84ERDXXP型14英寸笔记本电脑被人盗走。该电脑购于2012年11月,购价4300元。覃引X的电脑被盗后让朋友帮助寻找,电脑被盗后的一两天,一年轻男子将被盗的电脑送回到覃引X的花店内。3、被告人覃仕友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7月29日16时许,覃仕友驾驶自家的红色助力车窜到合山市一街一家花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店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后拿到石村销赃未果,8月2日中午,一绰号二哥的男子打电话联系覃仕友讲覃盗得的电脑是其朋友的电脑后,覃仕友于当日中午将电脑还给被害人。4、鉴定意见合价认鉴(2013)486号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727元。5、现场指认笔录覃仕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经覃仕友指认,本起作案地点位于合山市城中一街缤纷植物店。综合证据:(1)提取笔录两份、扣押清单两份共同证明:2013年8月1日,公安人员在合山市人民中路信得彩瓦钢结构装璜店抓获犯罪嫌疑人覃仕友,在其家中向其提取作案工具灰色二轮电动车一辆(台玲牌,车架号:JF20120101222)及红色二轮助力车一辆(宗雅牌,车架号:2013080180500)(2)户籍证明证明:覃仕友出生于1995年7月6日,犯罪时达到正常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人供述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覃仕友有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仕友犯抢夺罪,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了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仕友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仕友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仕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仕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覃仕友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覃仕友的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仕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仕友退赔给被害人韦XX被盗损失16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陆XX被盗损失1220元、退赔给被害人谭XX被盗损失400元、退赔给被害人莫XX被盗损失1361元、退赔给被害人覃XX被盗损失4420元、退赔给被害人廖X被盗损失1738元、退赔给被害人廖XX被盗损失1643元、退赔给被害人庞XX被盗损失4880元。三、作案工具:被告人覃仕友的灰色二轮电动车一辆(台玲牌,车架号:JF20120101222)及红色二轮助力车一辆(宗雅牌,车架号:2013080180500)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蓝碧野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启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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