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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干洁与宋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宋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413号原告干某。法定代理人干俊义,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西锐,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保华。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某与被告宋保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西锐,被告宋保华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宋保华驾驶鲁Q**-11905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罗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月园路交汇处的路口时,未按交通规定左转,将对面正常行驶的原告干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临公交罗认字(2011)第02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保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201.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宋保华驾驶鲁13-××××5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罗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月园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干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宋保华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周,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干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宋保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744.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干俊义护理,提供了干俊义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在城镇居住,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8562.9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用参照医院有关证明赔付,外用药物及后期整形治疗,其费用约需捌仟元。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9月2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被鉴定人左侧鼻唇沟处皮肤贯通伤已愈合,鼻尖部完整无畸形,不构成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保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宋保华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驾驶的鲁13-××××5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9月26日,被告宋保华向本院交纳了担保金4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保华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元,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予以支持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62.9元,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在未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对其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时间18天,护理费为799.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4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护理费799.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832.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宋保华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驾驶的鲁13-××××5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6832.78元。关于被告宋保华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虽然鉴定结果发生改变,但系鉴定原告伤情的程序性费用,故本院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认定由原告承担30%为3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和原告需承担的鉴定费用3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532.7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保华赔偿原告干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832.78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和原告干洁需承担的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余款人民币153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干某负担1925元,被告宋保华负担100元。原告干某垫付的邮寄费80元由被告宋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