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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2276号原告丁某某,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某某,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认识恋爱,同年9月28日在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19日生育一子蔡某甲;因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其职责等致使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间一直未回家,且在外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子蔡某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本;3、(2011)荣民一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初诊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5、视频资料一份。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2月认识恋爱,同年9月28日在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等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原、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生育一子蔡某甲,其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对夫妻感情不忠的行为而经常引发夫妻矛盾。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夫妻矛盾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特别是近年来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原、被告间互不信任,激化了矛盾,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蔡某甲,其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不满周岁,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和发育,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蔡某甲由原告丁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蔡某甲抚养费400元,至蔡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