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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8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8918号原告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泰谷路207号第四层J1部位。法定代表人KENNETHM.GRANDBER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寓禹,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丛亮。原告北京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斯特公司)与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鲁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寓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布鲁斯特公司诉称:自2010年下半年起,布鲁斯特公司应东方家园公司要求,陆续向东方家园公司各门店超市供应指定型号的墙纸,东方家园公司收取了布鲁斯特公司3000元驻店押金。双方约定东方家园公司在收到货物及布鲁斯特公司出具的发票后,将双方之间的交易金额及应付款项等信息录入东方家园公司的VRM结算系统。2012年下半年开始,东方家园公司开始拖欠布鲁斯特公司货款。2013年10月30日,经双方协商,确认东方家园公司尚欠布鲁斯特公司货款494487元。故布鲁斯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东方家园公司给付货款494487元并给付利息(以49448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东方家园公司退还押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布鲁斯特公司系东方家园公司供货商,2010年起,布鲁斯特公司为东方家园公司供应墙纸。2011年4月1日,布鲁斯特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支付了驻店押金3000元。2012年下半年起,东方家园公司拖欠布鲁斯特公司部分货款未付。2013年10月30日,东方家园公司向布鲁斯特公司出具《供应商对账确认函》,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东方家园公司欠布鲁斯特公司款项共计494487元。审理中,布鲁斯特公司主张上述494487元款项东方家园公司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布鲁斯特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供应商对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布鲁斯特公司向东方家园公司供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现已达成对账确认函,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东方家园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对布鲁斯特公司要求东方家园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布鲁斯特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东方家园欠付货款,双方合作现已终止,故布鲁斯特公司有权要求东方家园公司返还其驻店押金。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四十九万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并给付利息(以四十九万四千四百八十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驻店押金三千元;三、驳回原告布鲁斯特墙纸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东方家园家居建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