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赵小伟与靳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伟,靳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564号原告赵小伟,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张广山,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建,男,28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赵小伟因与被告靳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靳建挂靠在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的陕西重卡牌重型半挂货车一辆(车牌号:鲁A992**),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小伟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伟诉称,我与被告系好友关系,2011年7月,我们各出资13万元合伙购买了一辆货车(车号鲁A992**)做运输沙石料生意。2012年10月,我们将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双方协商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我14.5万元(其中包括五万元的工资)。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该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5万元及利息100元(自立案之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协议证明一份;证据2、欠条一份;证据3、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被告靳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原告赵小伟与被告靳建合伙以26万元价格购买大型货车一辆,车牌号为鲁A992**,挂靠于济南祺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10月,双方协商将该车辆归被告靳建所有,由被告靳建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小伟14.5万元。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14.5万元的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将共有的大型货车归被告靳建个人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4.5万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4.5万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自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以14.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原告主张的1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小伟欠款145000元及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保全费1246元,由被告靳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