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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4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2月28日生,安徽省阜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中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趁同租住在“繁华新园”28栋二单元604室的杨某某、余某某的卧室无人之机,用钥匙环拉直后将卧室门锁打开进入该卧室,将余某某的背包内一部“金星牌”PSP游戏机和钱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70元。同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趁自己租住的“繁华新园”28栋二单元604室无人之机,采取同样手段再次进入杨某某、余某某合租的卧室,将一部黑色的联想G460AY笔记本电脑主机连同电源一起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190元。同年8月22日傍晚,被告人梁某某趁自己租住的“繁华新园”28栋二单元604室无人之机,采取同样方式进入蒋某某的卧室,将一台黑色的“联想”B59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2189元。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趁蒋某某卧室无人之机,采用同样方式开锁进入该室,将放在电脑包里的联想B590原配电源和鼠标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余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吴某的证言,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36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中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