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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尼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平措次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尼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尼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措次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尼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措次仁,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藏族,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仁布县,初中文化水平,农民,捕前住拉萨市尼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尼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经尼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尼木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尼木县看守所。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刑诉(2013)01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措次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尼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朗德吉、代理检察员索朗卓玛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害人亲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平措次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13时36分,被告人平措次仁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藏AB82**号货车,沿国道318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4752公里+800米时,因车辆严重超载,致使藏AB82**号货车失控后与停放在道路上的事故车辆藏AB32**号客车尾部发生相撞,后又与徐龙驾驶的成K58973号油罐车发生碰撞,致使藏AB32**号客车上的乘客、由拉萨驶往日喀则方向的藏DA60**号客车因事故发生而滞留的司乘人员被碾压,造成九人死亡九人受伤(其中四人因伤势较轻当日自行回家,被害人��某,达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次某,旦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桑某因未确定是否截肢,伤情无法确定)及三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拉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尼木大队认定被告人平措次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平措次仁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措次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致九人死亡,九人受伤及三车受损,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平措次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身行为无主观上的恶意,被捕后也如实交代了案情,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3时36分,被告人平措次仁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从尼木县尼木乡佳砂塘采石场驾驶着装有砂石的藏AB82**号货车,沿国道318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4752公里+800米路段下坡处时(被告人平措次仁在未到达该路段之前,该路段因另一起交通事故而左右两侧车道分别停放着成K58973号油罐车及藏AB32**号客车),被告人平措次仁看见在前方30米左右的两侧车道上分别停放着一辆客车以及军车,且路边有不少人在观看,为避免撞到前方停放的车辆及路边滞留的司乘人员,被告人平措次仁及时采取了按喇叭、踩刹车等相关措施。但由于被告人平措次仁驾驶的藏AB82**号货车因严重超载,且该路段为下坡路,加重了该车制动系统的负荷量,导致刹车失灵,车辆失控。致使与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同一车道上的藏AB32**号客车尾部发生相撞,后又与徐龙驾驶的成K58973号油罐车发生碰撞。由于连���的相撞,导致藏AB32**号与藏DA60**号两客车的滞留司乘人员被碾压,造成九人死亡,九人受伤(其中四人因伤势较轻当日自行回家,被害人洛某,达某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次某,旦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桑某因未确定是否截肢,伤情无法确定)及三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拉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尼木大队认定被告人平措次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在九名死者中有四名死者亲属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要求,并且被告人平措次仁也取得了六名死者亲属及两名伤者的谅解。而另五名死者亲属及五名伤者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平措次仁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平措次仁在2012年12月22日13时36分,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藏AB82**号货车,沿国��318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4752公里+800米路段下坡处时与前方因另一起交通事故而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九人死亡、九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事实。另外证实,被告人平措次仁对由拉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尼木大队对第二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的事实。2、证人尼某、武某、舒某、徐某、达某、仁某、白某、拉某、洛某的证言一致,主要证实,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并无人员伤亡,只有藏AB32**号客车驾驶员尼某受了点轻伤的事实。而造成九人死亡、九人伤亡的事故主要是由被告人平措次仁驾驶的藏AB82**号货车车撞在藏AB32**号客车尾部,后又撞向成K58973号油罐车,导致下车观看的人员被碾压致死的事实。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两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在国道318线4752公里+800米路段的事实。4、证人益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平措次仁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改装的藏AB82**号货车,并严重超载的事实。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2日12点30份左右,被告人平措次仁驾驶藏AB82**号货车来装运砂石,并严重超载的事实。6、户籍证明,主要证实本案被告人平措次仁属完全刑事责任人。7、被告人平措次仁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第二次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意见书、第二次交通事故责前听证会笔录、拉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尼木大队尼公交认字(2012)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平措次仁无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改装(货厢加高29厘米)的藏AB82**号货车,在易发生事故的危险路段未确保安全,载货超出核载质量19.645吨,超过核载质量657.023%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因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8、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2012-279至287号)、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拉)公(法)鉴(尸)字(2012)2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主要证实九名死者性质均系意外死亡,属交通事故致死以及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损伤特点,系道路交通事故中碰撞挤压损伤而死的事实。9、拉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拉)公(法)鉴(伤)字(2013)043、044、045、059、060、061、0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证实被害人洛某、达某、旦某、次某的所受伤均为轻伤的事实。10、拉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尼木大队出具的第201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主要证实藏AB82**号车左前轮、右前轮、右后轮、排气筒、表面留有人体血迹、组织、毛发的事实。11、藏AB82**号货车制动系统性能检验报告及照片、藏AB82**号货车出厂合格证、藏AB82**号货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主要证实被告人平措次��驾驶的藏AB82**号货车查验合格,检测合格,该车性能良好的事实。12、尼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道路技术检验报告,主要证实该路段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13、尼木县尼木乡曲林村佳砂塘采石场给藏AB82**号货车装砂石榜单、尼木县尼木乡曲林村佳砂塘采石场情况说明书,主要证实藏AB82**号货车当天装砂石为0.5磅17方×1.5吨记25.5吨(最低不低于15.5方,总质量23.25吨)系超载的事实。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主要证实了案发后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九人死亡九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事实。15、六名死者亲属及两名伤者出具的谅解书,主要证实被告人平措次仁取得了六名死者及两名伤者亲属的谅解,其中四名死者亲属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人平措次仁索要民事赔偿要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措次仁明知无证驾驶是非法行为,但怀着侥幸的心理,放任自己的行为,无视交通法规,以致造成九人死亡,九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藏自治区尼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平措次仁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六名死者亲属及两名伤者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平措次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措次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格桑旺青审判员 尼玛仓决审判员 扎西次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普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