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8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307国道790KM+100M处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李某某受伤而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29日死亡。经吴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及入院记录、放弃治疗等知情同意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注销证明、宋家川镇街道办事处古城路社区居委会证明、交警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记录、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弓宁英、张尚斌、李改仁的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的抢救,主动投案自首,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并无恶意,人身危险性较小,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保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明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