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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5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伍玲珠与被告陈伟雄、第三人白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玲珠,陈伟雄,白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538号原告伍玲珠,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伟雄,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第三人白玉英,女,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伍玲珠与被告陈伟雄、第三人白玉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扬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玲珠、被告陈伟雄、第三人白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玲珠诉称:2012年5、6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表示无力还款。因怕家人知道,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借条,将出借人的名字写成白玉英。2013年1月12日,原告将原借条交予白玉英,委托其向被告交换了出借人写为白玉英的欠条1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雄辩称:2012年6月份,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法还款。之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称有人替被告垫付20000元,需要更换借条,要求被告将出借人名字写为白玉英。2013年1月12日,第三人将出借人为伍玲珠的借条原件交予被告,被告重新出具出借人为白玉英的欠条1份给第三人。第三人白玉英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三人未曾借款20000元给被告。本案欠条上虽然载明出借人为第三人,但该笔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第三人只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将原告的借条原件交予被告,并将被告重新写好的欠条交给原告。原告担心家里人知道,才将欠条上出借人的名字写成第三人的名字。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雄向原告伍玲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2013年1月12日,第三人白玉英根据原告的委托将上述借条原件交予被告,被告重新出具出借人为白玉英的欠条1份给原告。上述欠条载明:“兹欠白玉英贰万元正(人民币)(20000)元陈伟雄2013.1.12”。2013年1月12日,第三人白玉英出具证明1份,上述证明载明:“兹证明2013年1月12日陈伟雄出具‘��条’所载明的‘兹欠白玉英贰万元正(人民币)(20000)元’,该笔款项系伍玲珠出借给陈伟雄的借款,因伍玲珠以本人白玉英的名义出借20000元给陈伟雄,所以虽然‘欠条’上体现的债权人为本人白玉英,但该笔款项的实际债权人为伍玲珠。特此证明证明人:白玉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另查明,第三人白玉英未曾借款给被告陈伟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第三人白玉英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伍玲珠提供的欠条上记载的债权人是第三人白玉英,但被告陈伟雄对向原告伍玲珠借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第三人白玉英证实欠条上所载明的20000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伍玲珠。故原告伍玲珠请求判令被告陈伟雄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应���付催告后的利息,该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伍玲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陈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扬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旭洪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