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与刘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刘强,陈迎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4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张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宏,男,生于1958年5月7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旭东,男,生于1962年8月16日,汉族,该公司风险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刘强,男,生于1976年7月26日,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陈迎风,女,生于1975年1月24日,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郊支行)与被告刘强、被告陈迎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原告工行东郊支行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刘强名下,位于山东省惠民县文化街新村南的房产一处。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仁全、张明禄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宏、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被告陈迎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郊支行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刘强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刘强发放卡号为4270300016772229的牡丹国际信用卡一张,初始信用额度人民币1万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依被告刘强申请,将该卡额度提升为永久额度5万余,临时额度20万元。该信用卡启用后截止2013年4月1日,被告刘强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连续累计透支274472.61元,且因未按时偿还产生利息和滞纳金25680.21元。在此期间,被告刘强仅偿还144729.93元(其中13412.67元用于归还利息及滞纳金),故截止2013年4月1日,被告刘强共欠原告透支本金143154.35元,利息及滞纳金12267.54元,逾期187天。现被告刘强透支上述信用卡,且存在欠款本息及滞纳金长期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陈迎风与刘强为夫妻关系,上述信用卡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原告牡丹国际信用卡透支垫款本金143154.35元,利息及滞纳金12267.54元,合计155421.89元(截止2013年4月1日),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付清上述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强缺席,未答辩。被告陈迎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5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工行东郊支行递交《牡丹卡申请表》,申请领用了牡丹国际信用一张。被告刘强在该申请表中填写了其相应的身份信息,且在该申请表最后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该申请表中同时附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与牡丹信用卡相关的合同条款,条款中载明,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甲方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到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帐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限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项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最子现金交易除外);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是合约的组成部分;合约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之日起生效。后原告工行东郊支行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刘强发放卡号为4270300016772229的牡丹国际信用卡一张,初始信用额度人民币1万元。被告刘强在收到该信用卡后,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工行东郊支行提出信用额度调整的申请,原告依其申请,于2012年1月16日将该卡信用额度提升为永久额度5万余,临时额度20万元。原告工行东郊支行提交的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载明,截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刘强就该牡丹国际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共欠原告工行东郊支行透支本金143154.35元,利息及滞纳金12267.54元,合计155421.89元。2013年5月4日,原告工行东郊支行就此向被告刘强发出了信用卡逾期还款催告函。另查明,被告刘强与被告陈迎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5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及证明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额度调整及卡片升级申请书、交易明细、逾期还款催告函及挂号信记录予以证实,二被告缺席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强向原告工行东郊支行递交关于领用牡丹信用卡的申请,且原告工行东郊支行批准发卡后,双方关于信用卡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工行东郊支行向被告刘强发卡并调整额度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持卡使用,并在透支消费后按双方约定及时就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偿还原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迎风作为被告刘强的配偶,就刘强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而产生的债务,亦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关于原告工行东郊支行要求被告刘强及被告陈迎风共同偿还所欠牡丹国际信用卡透支垫款本金143154.35元,利息及滞纳金12267.54元,合计155421.89元(截止2013年4月1日),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信用卡合同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行东郊支行要求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数额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被告陈迎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截止2013年4月1日的牡丹国际信用卡透支垫款本金143154.35元,利息及滞纳金12267.54元。二、被告刘强、被告陈迎风自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继续支付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直至上述债务还清之日止。上述所判两项,限被告刘强、被告陈迎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刘强及被告陈迎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海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