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钱映华,陶文均,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钱映华,陶文均,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13526-3)。负责人李庆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被告钱映华,女,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瑞松(系钱映华之兄),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陶文均,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瑞松,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陈长青,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叶林花,女,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长青(系叶林花之夫),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毛荣贵,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毛柳华,女,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塘支行)与被告钱映华、陶文均、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征、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映华、陶文均、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塘支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工行北塘支行与钱映华、陶文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钱映华、陶文均向工行北塘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年;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北塘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在还款期间,钱映华、陶文均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8月28日,尚欠本金999871.74元,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要求:1、钱映华、陶文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871.74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钱映华、陶文均支付工行北塘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29600元。3、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对钱映华、陶文均的上述两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钱映华、陶文均、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承担。被告钱映华、陶文均、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工行北塘支行与钱映华、陶文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钱映华、陶文均向工行北塘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年利率为11.25%;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钱映华、陶文均应从贷款发放日的次月开始还款;钱映华、陶文均未按约还款,工行北塘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工行北塘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钱映华、陶文均承担。同日,工行北塘支行与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与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自愿为钱映华、陶文均的上述借款向工行北塘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8月28日,工行北塘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届满,钱映华、陶文均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8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999871.74元,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工行北塘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钱映华、陶文均系夫妻关系。又查明:2013年9月,工行北塘支行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工行北塘支行因与钱映华、陶文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9600元。上述事实,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帐户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北塘支行与钱映华、陶文均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与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均合法有效,钱映华、陶文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至2013年8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999871.74元,工行北塘支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提供担保,但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映华、陶文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999871.7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钱映华、陶文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律师代理费29600元。三、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对钱映华、陶文均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0元(已由工行北塘支行预交),由钱映华、陶文均、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共同负担(工行北塘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钱映华、陶文均、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钱映华、陶文均、陈长青、叶林花、毛荣贵、毛柳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北塘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冯卫红审 判 员 夏 燕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