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崔风桐诉天津联发生态环保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风桐,天津联发生态环保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风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联发生态环保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KHOCHOONKE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风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联发生态环保产���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生态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风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王晴,被上诉人联发生态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席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崔风桐与天津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在该劳动合同期限内,崔风桐与联发生态环保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3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第13条约定:工资具体支付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约定如下,月工资2,200元,银行转账;第24条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合法、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约定如下事���,崔风桐与天津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无任何争议问题,崔风桐向天津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及提交的材料对联发生态环保公司同样有效,崔风桐保证继续遵守。一审庭审中崔风桐确认合同中的签字为其本人亲笔签字,对联发生态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员工手册、同意书、招聘信息、简历、求职登记表、电话缴费单、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崔风桐填写的《求职登记表》中,“家庭成员情况”一栏载明,“姓名韩慧,关系妻子,年龄40,职业会计”;“前用人单位信息(请给出至少两位前工作单位同事或上司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亲属或朋友除外)”一栏载明“2、姓名韩蕊,公司天津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声明”一栏中载明:“本人确认在表格中所填写的全部信息均真实且正确。一旦发现虚假信息或蓄意隐瞒,公司��权终止雇佣关系,无须任何事先通知”。该《求职登记表》经崔风桐本人签字确认。经崔风桐本人确认,《求职登记表》中前用人单位“天津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应为“天津市交通客运旅游服务公司”;联系人“韩蕊”为其妻子,实际姓名为“韩慧”。2012年3、4月份崔风桐腰部扭伤未认定为工伤。《年终奖确认函》中载明,天津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发崔风桐年终奖金1,866元。庭审中崔风桐承认已发1,000元,尚欠866元未付。2012年11月21日联发生态环保公司向崔风桐送达《终止劳务关系通知书》,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22日终止一切劳动关系。另,一审法院分别向天津市交通客运旅游服务公司和天津笠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核实,二公司均证实崔风桐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仅在该公司任职过司机,但具体工作时间无法���算。2013年1月9日崔风桐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撤销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社会保险关系及公积金关系;2.支付医药费5,065.22元;3.给付2012年11月至12月工资5,320元(2,660元×2);4.补发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所欠工资8,599.1元;5.支付拖欠的2011年度年终奖金866元;6.给付2012年9月份防暑降温费106元;7.给付2012年度取暖费520元。2013年2月28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19.22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年终奖差额86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崔风桐对此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崔风桐一审诉称,自己于2011年进入联发生态环保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当时公司的名称为天津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6月公司以名称变更为由要求自己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12年3、4月份因在工作期间腰部扭伤,现正在治疗中。被告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寄送《终止劳务关系通知书》。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撤销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社会保险关系及公积金关系;2.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11月至12月工资5,320元(2,660元×2);3.被告立即将拖欠的2011年度年终奖金866元付至原告;4.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度取暖费52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联发生态环保公司一审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公司有权随时终止与崔风桐的劳动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2、崔风桐主张的2011年度年终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不应承担。3、崔风桐因简历失实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我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与崔风桐终止劳动关系。崔风桐自2012年6月开始缺勤,8月后不再上班,我公司不应支付崔风桐2012年11月和12月工资和2012年取暖补贴。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针对与联发生态环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崔风桐认为虽然是其本人在合同上签的字,但合同第24条约定的内容是后添加的,笔迹和书写方式存在明显差别。就该主张崔风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询问其对该内容的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崔风桐对于《求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本人应对该登记表中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在该登记表中涉及虚假信息的事项共有两点:一是前用人单位一栏中第二个工作单位天津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二是该单位的联系人韩蕊。崔风桐在庭审中自认,其向联发生态环保公司提供的第二个工作单位信息并不真实,其实际工作单位为天津市交通客运旅游服务公司;联系人韩蕊的身份为原告妻子,真实姓名为韩慧。崔风桐提供的天津市交通客运旅游服务公司证明信,反而证明其向联发生态环保公司提供了虚假信息,天津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交通客运旅游服务公司并非一家公司。庭审中,崔风桐提供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其2003年至2008年期间受天津市交通客运旅游服务公司指派至天津笠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任班车和行政用车司机。并且崔风桐自认2009年至2010年期间以散活为主,没有长期业务单位。该证人证言内容及崔风桐自认的事实,与崔风桐提供的天津市交通客运旅游服务公司证明其2003年至2010年期间为该公司司机的内容相矛盾。崔风桐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在庭审中,就天津市交通客运旅游服务公司是否指定班车司机及天津笠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班车司机的工资如何支付上,回答不一致,存在矛盾的表述。并且经向天津笠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调查,三位证人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没有记载,无法证明他们与崔风桐是同事关系。一审法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分别向天津市交通客运旅游服务公司和天津笠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核实,崔风桐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仅在该公司任职过司机,但具体工作时间无法计算。崔风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具备5年以上的实际驾龄。崔风桐在庭审中就韩蕊的名字主张系其妻子韩慧的小名,为此提供韩慧母亲杨洪珠的证言一份。杨洪珠作为证人未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亦未出庭作证,且杨洪珠与韩慧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崔风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韩蕊系韩慧的曾用名或别名等,故一审法院对崔风桐主张韩蕊是韩慧另一个名字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崔风桐提供的结婚证记载,崔风桐与韩慧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2日崔风桐在填写《求职登记表》时,其与韩慧已经为夫妻关系。根据《求职登记表》中的要求,前用人单位信息中联系人不能是亲属或朋友,应为同事或上司。原告在同一份《求职登记表》中,家庭成员情况一栏将妻子的名字写为韩慧,前用人单位信息一栏中将联系人的名字写为与该单位无关系的韩蕊,足以证实崔风桐存在规避公司规定的故意,应当就其故意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崔风桐与��发生态环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24条中载明:乙方(崔风桐)向天津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及提交的材料对甲方(联发生态环保公司)同样有效,乙方保证继续遵守。《求职登记表》中“声明”一栏载明本人确认在表格中所填写的全部信息均真实且正确。一旦发现虚假信息或蓄意隐瞒,公司有权终止雇佣关系,无须任何事先通知。崔风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五年以上驾龄的工作经历,不符合联发生态环保公司的任职要求。联发生态环保公司依据《求职登记表》中载明的虚假信息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崔风桐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崔风桐与联发生态环保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联发生态环保公司与崔风桐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无须恢复社会保险关系和公积金关系。关于2012年11月至12月工资,崔风桐主张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崔风桐腰部受伤未被认定为工伤,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崔风桐在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未为联发生态环保公司提供劳动,联发生态环保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故一审法院对崔风桐主张的2012年11月至12月工资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度年终奖,经《年终奖确认函》确认应发放1,866元,崔风桐认可已发放1,000元,尚欠866元未付。经仲裁裁决联发生态环保公司应支付崔风桐年终奖差额866元,联发生态环保公司对该裁决内容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故联发生态环保公司应支付崔风桐2011年度年终奖金866元。关于2012年度取暖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崔风桐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联发生态环保公司工作,其在天津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到其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中。联发生态环保公司未支付崔风桐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经仲裁裁决,联发生态环保公司应支付崔风桐此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19.22元,联发生态环保公司对该裁决未表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崔风桐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19.22元予以支持。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19.2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1年年终奖差额8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崔风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一、撤销(2013)辰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拥有5年以上实际驾龄的工作经历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至少可以认定上诉人在2003年—2008年期间一直担任司机,加之在��洋出租汽车公司3年司机工作经历,已远远满足5年实际驾龄要求;2、简历中联系人的信息填写上诉人妻子的目的就是让被上诉人便于核实上诉人的工作经历,并无任何恶意,更无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之意。平时在家中韩惠就称韩蕊,完全系习惯缘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规避公司规定的故意是错误的;3、《劳动合同书》是被上诉人单独持有,存在被篡改可能,第24条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上诉人已就追要上述劳动合同书,以及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提供一事,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4、上诉人实际能力符合被上诉人的用工要求,被上诉人发送《终止劳务关系通知书》正值上诉人歇病假期间,系恶意利用无效合同的条款解雇劳动者,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将上诉人的行为认定为欺诈错误,二是被上诉人以劳动合同无效为由终��劳动合同未经过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企业行为违法;三、被上诉人以劳动合同无效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时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联发生态环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有权承继案外人天津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按照劳动合同及《求职登记表》的要求行使权利。2、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虚假工作经历的事实认定清楚。求职登记表是由上诉人崔风桐亲自填写的,简历失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公司有权随时终止与崔风桐的劳动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且存在规避公司规定的故意。4、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关系已经于2012年11月22日终止,上诉人无权主张自双方关系终止后的取暖费。二审期间,上诉人崔风桐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1日委托代理人郭维、王晴对天津笠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田俊艳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07年9月之前上诉人崔风桐一直担任该公司的司机。2、马文起和张志宏的资格证两份,证明二人为天津市交通客运旅游服务公司的职工。3、马文起治安证,证明天津市交通客运旅游服务公司简称就是“交通客运”;4、证人王志勇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上诉人崔风桐曾一同在天津笠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联发生态环保公司对上诉人崔风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天津笠谷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田俊艳询问笔录中田俊艳的陈述与其���一审法院所做陈述不符,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崔风桐与被上诉人联发生态环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问题。被上诉人联发生态环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对于崔风桐在其入职登记中填写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涉及虚假信息的事项:一是前用人单位一栏中第二个工作单位天津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二是该单位的联系人韩蕊,上诉人崔风桐均未按公司要求如实填写,崔风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天津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或天津笠谷精���机电有限公司担任司机的工作年限,无法认定其符合联发生态环保公司五年以上实际驾龄的任职要求。崔风桐未履行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基本情况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联发生态环保公司依据《求职登记表》中载明的虚假信息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崔风桐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销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社会保险关系及公积金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因上诉人崔风桐在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未为联发生态环保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对崔风桐主张的2012年11月至12月工资不予支持,判令联发生态环保公司给付崔风桐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19.22元是正确的,���风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风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李艳梅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