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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尚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曲周县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相识,后经马军营村秦海生夫妇介绍订立婚约,××××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农历8月18双方解除同居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2万元,皮棉150斤,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给付的款项是9340元,并不是1.2万元,我不应返还。现在留在原告处还有我个人财产太阳能、电动车、被子、褥子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生病住院,花费共计11094元,要求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并给予经济补偿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8月18日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后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同居前接受原告1万元彩礼款,现原告处留有被告个人财产:太阳能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八条,褥子六条,缝纫机一台、电磁炉一台、两个门帘、四对枕套,四对枕巾、单子十八条、茶具一套、餐桌一套(带四把椅子)、衣服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双方为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本案实际,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元为宜。被告现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尚某与被告刘某非夫妻关系,双方不存在法定扶养义务,故对被告刘某主张原告给付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的要求,也依据不足,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酌情返还原告尚某彩礼款3000元;二、原告尚某返还被告刘某现留在其处的上述个人财产;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森审 判 员  田红志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丽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