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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终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苏州市天鸿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苏州市天鸿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09-110号东吴大厦1幢1401、1501室。负责人钱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欣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晶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天鸿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齐陆路93号。负责人顾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天鸿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商初字第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欣荣、赵晶晶,被上诉人天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鸿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4日,驾驶员曹杰驾驶其所有的苏E6YR**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车辆在都邦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都邦苏州支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但车辆维修后都邦苏州支公司拒绝向其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都邦苏州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725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天鸿公司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都邦苏州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事由,请求驳回天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2时15分许,天鸿公司聘用的司机曹杰驾驶天鸿公司所有的苏E6YR**车辆行驶至阳澄湖西路与人民路交界处时,因避让车辆撞上路边花坛,致车辆受损,曹杰受伤。曹杰立即至医院治疗。2012年7月4日12时,曹杰通过电话向都邦苏州支公司报案。其后,都邦苏州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121800元。天鸿公司维修车辆花费127000元,施救花费250元。原审另查明,天鸿公司于2011年9月6日为苏E6YR**车辆向都邦苏州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21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事故赔偿责任。在天鸿公司投保时,都邦苏州支公司就免责事由向天鸿公司进行了明确告知。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交警队调取材料、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定损单、汽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曹杰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情形?天鸿公司认为,曹杰因在事故中受伤,事发后立即至医院治疗,并于事发当日中午向都邦苏州支公司报案,不属于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都邦苏州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比较敏感,且事故造成的损害较大,曹杰至医院治疗后并未立即向其报案,且在理赔过程中从未向其提供病历,反而在其调查过程中自愿放弃对保险车辆的理赔,综上,其怀疑本次事故并非正常事故。都邦苏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曹杰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表明放弃保险车辆理赔。2、都邦苏州支公司工作人员向曹杰做的《特殊案件询问笔录》一份,曹杰称,其系天鸿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车上只有其一人,事故发生后由于其被气囊破裂的烟熏昏且胸口发闷、手臂出血入院,故没有马上报警。经质证,天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曹杰并非被保险人,无权放弃理赔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印证了曹杰是由于受伤而入院,而非遗弃车辆逃离现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都邦苏州支公司理应依照其承保险种承担赔偿责任。天鸿公司为苏E6YR**车辆向都邦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218000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天鸿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曹杰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并于事故发生后经过都邦苏州支公司定损,都邦苏州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天鸿公司相应损失,故天鸿公司要求都邦苏州支公司赔偿维修费、拖车费损失1272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都邦苏州支公司辩称驾驶人曹杰在事故发生后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其不应负赔偿责任。但曹杰未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都邦苏州支公司,是由于在事故中受伤需至医院治疗,且曹杰在事发当日中午便通知了都邦苏州支公司,不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情形。曹杰并非车辆的被保险人,无权放弃就保险车辆向都邦苏州支公司理赔的权利,亦不能据此推定曹杰在事故发生后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故对于都邦苏州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都邦苏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鸿公司127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3元,由天鸿公司负担40元,由都邦苏州支公司负担1423元。原审法院宣判后,都邦苏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辆在维修过程中,都邦苏州支公司全程参与定损,定损单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1800元,原审在未有第三方评估机构相关评估意见的情况下,依据维修单位开具的维修发票认定维修费127000元不当。2、曹杰于凌晨2:15发生事故,就医时间为凌晨4:05,其中间隔时间足以报警,并实际与郑晓峰、伟东两人电话联系,不符合逻辑。3、曹杰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事实清楚,该情形符合商业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约定,且在天鸿公司投保时其已尽详细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都邦苏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2年7月4日6时30分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说明栏内勘察员记录:……③民警到现场未发现驾驶员在现场。④此车前部严重受损,前左右安全气囊已弹出。⑤处警民警打开车门(车钥匙插在点火开关上)与拖车驾驶员对车内物品进行检查,未发现贵重物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驾驶人曹杰是否构成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从而都邦苏州支公司应否依约不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2012年7月4日2时15分左右曹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和本人受伤,4时许至相城人民医院急诊,属于合理事由离开事故现场,嗣后已向公安及都邦苏州支公司分别报警。都邦苏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杰作为天鸿公司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存在遗弃车辆逃离现场的情形,故其依照车辆损失险约定主张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都邦苏州支公司上诉还提出的事故车辆维修费金额问题,因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为都邦苏州支公司自行出具的定损依据,而事故车辆最终在4S店维修完毕实际产生维修费用12.7万元,且对该笔费用都邦苏州支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予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故其上诉提出的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的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唐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丹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