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沅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22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沅陵县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4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婷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万某某醉酒驾驶一辆湘NF11**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县中医院方向驶往沅陵宾馆方向,19时58分许驶经沅陵镇建设东街自来水公司门口路段时遇张某某、舒某某横过马路,万某某所驾驶的湘NF11**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张某某、舒某某二人发生刮擦,造成张某某、舒某某受伤,摩托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万某某在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0.4753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万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万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舒某某3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1000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万某某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该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了沅陵县司法局沅社矫评估字(2013)106号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对被告人万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再犯罪风险不大,对被告人万某某可实行社区矫正。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舒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及沅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