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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l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姜某某在岔路河镇天上风歌厅结账时发现钱丢失,遂往地颤撇啤酒瓶子,被告人刘某甲上前劝阻,但被害人姜某某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姜某某的脸部和身上数下。被拉开后被害人姜某某继续撇啤酒瓶子并砸在被告人张某甲妻子的头部,因此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用拳脚击打被害人姜某某的脸部、头部、和躯干,后被他人制止。经法医鉴定:(一)伤者姜某某眼外伤后造成左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二)伤者姜某某眼外伤后造成右眼挫伤,右眼结膜下片状出血,构成轻微伤。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系投案自首,赔偿辩护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姜某某在岔路河镇天上风歌厅结账时发现钱丢失,遂往地颤撇啤酒瓶子,被告人刘某甲上前劝阻,姜某某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姜某某的脸部和身上数下。被拉开后姜某某继续撇啤酒瓶子并砸在被告人张某甲妻子的头部,在歌厅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用拳脚击打姜某某的脸部、头部、和躯干,致其左眼部轻伤、右眼部轻微伤,后被他人制止。刘某甲、张某甲于2013年3月14日,周某某于3月8日,张某乙于3月17日到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于2013年8月5日,经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已给付。姜某某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祖某某、张某丙、刘某乙、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劝阻他人不当行为、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见到有人受到他人击打时,不能冷静把控、适当处理,进而与他人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立中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4页,共印15份)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永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下坎子村3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满族乡北莲花村3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满族乡北莲花村4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满族乡北莲花村8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姜某某在岔路河镇天上风歌厅结账时发现钱丢失,遂往地颤撇啤酒瓶子,被告人刘某甲上前劝阻,但被害人姜某某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姜某某的脸部和身上数下。被拉开后被害人姜某某继续撇啤酒瓶子并砸在被告人张某甲妻子的头部,因此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用拳脚击打被害人姜某某的脸部、头部、和躯干,后被他人制止。经法医鉴定(一)伤者姜某某眼外伤后造成左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二)伤者姜某某眼外伤后造成右眼挫伤,右眼结膜下片状出血,构成轻微伤。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系投案自首,赔偿辩护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姜某某在岔路河镇天上风歌厅结账时发现钱丢失,遂往地颤撇啤酒瓶子,被告人刘某甲上前劝阻,姜某某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姜某某的脸部和身上数下。被拉开后姜某某继续撇啤酒瓶子并砸在被告人张某甲妻子的头部,在歌厅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用拳脚击打姜某某的脸部、头部、和躯干,致其左眼部轻伤、右眼部轻微伤,后被他人制止。刘某甲、张某甲于2013年3月14日,周某某于3月8日,张某乙于3月17日到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于2013年8月5日,经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已给付。姜某某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祖某某、张某丙、刘某乙、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劝阻他人不当行为、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见到有人受到他人击打时,不能冷静把控、适当处理,进而与他人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王立中人民陪审员匡佰华人民陪审员吴海英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于娜(此件4页,共印15份)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永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下坎子村3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满族乡北莲花村3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满族乡北莲花村4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满族乡北莲花村8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姜某某在岔路河镇天上风歌厅结账时发现钱丢失,遂往地颤撇啤酒瓶子,被告人刘某甲上前劝阻,但被害人姜某某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姜某某的脸部和身上数下。被拉开后被害人姜某某继续撇啤酒瓶子并砸在被告人张某甲妻子的头部,因此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用拳脚击打被害人姜某某的脸部、头部、和躯干,后被他人制止。经法医鉴定(一)伤者姜某某眼外伤后造成左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二)伤者姜某某眼外伤后造成右眼挫伤,右眼结膜下片状出血,构成轻微伤。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系投案自首,赔偿辩护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姜某某在岔路河镇天上风歌厅结账时发现钱丢失,遂往地颤撇啤酒瓶子,被告人刘某甲上前劝阻,姜某某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姜某某的脸部和身上数下。被拉开后姜某某继续撇啤酒瓶子并砸在被告人张某甲妻子的头部,在歌厅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用拳脚击打姜某某的脸部、头部、和躯干,致其左眼部轻伤、右眼部轻微伤,后被他人制止。刘某甲、张某甲于2013年3月14日,周某某于3月8日,张某乙于3月17日到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于2013年8月5日,经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已给付。姜某某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祖某某、张某丙、刘某乙、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劝阻他人不当行为、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见到有人受到他人击打时,不能冷静把控、适当处理,进而与他人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王立中人民陪审员匡佰华人民陪审员吴海英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于娜(此件4页,共印15份)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永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下坎子村3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满族乡北莲花村3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满族乡北莲花村4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满族乡北莲花村8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7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姜某某在岔路河镇天上风歌厅结账时发现钱丢失,遂往地颤撇啤酒瓶子,被告人刘某甲上前劝阻,但被害人姜某某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姜某某的脸部和身上数下。被拉开后被害人姜某某继续撇啤酒瓶子并砸在被告人张某甲妻子的头部,因此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用拳脚击打被害人姜某某的脸部、头部、和躯干,后被他人制止。经法医鉴定(一)伤者姜某某眼外伤后造成左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二)伤者姜某某眼外伤后造成右眼挫伤,右眼结膜下片状出血,构成轻微伤。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系投案自首,赔偿辩护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姜某某在岔路河镇天上风歌厅结账时发现钱丢失,遂往地颤撇啤酒瓶子,被告人刘某甲上前劝阻,姜某某不听劝阻并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姜某某的脸部和身上数下。被拉开后姜某某继续撇啤酒瓶子并砸在被告人张某甲妻子的头部,在歌厅一起喝酒的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用拳脚击打姜某某的脸部、头部、和躯干,致其左眼部轻伤、右眼部轻微伤,后被他人制止。刘某甲、张某甲于2013年3月14日,周某某于3月8日,张某乙于3月17日到永吉县公安局岔路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于2013年8月5日,经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已给付。姜某某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祖某某、张某丙、刘某乙、赵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劝阻他人不当行为、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见到有人受到他人击打时,不能冷静把控、适当处理,进而与他人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王立中人民陪审员匡佰华人民陪审员吴海英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于娜(此件4页,共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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