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孙立豪与苏维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豪,苏维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433号原告:孙立豪。被告:苏维模。委托代理人:高正松,烟台牟平水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立豪诉被告苏维模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柏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豪、被告苏维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豪诉称:2013年1月1日至8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挖掘机,双方约定每月工资46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8800元,剩余27387元和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实际支出2877元合计302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劳动报酬302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维模辩称:原告给被告开挖掘机属实,时间是从2013年3月1日至8月26日中午。每月工资4600元,共计26987元,已付11800元,余款15187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把被告挖掘机的发动机损坏,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17日维修发动机共计花费22696元。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中午在没有提前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突然停工,给被告造成损失13000元,以上合计给被告造成损失35696元。从8月27日至9月9日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解决问题,原告置之不理,该期间给被告造成损失34320元。原告开走被告一辆吉普车至今未还,造成损失5800元。关于欠原告的工资,扣除原告支款11980元和因突然停工造成的损失13000元,被告只应付给原告2007元。其它损失被告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立豪自2013年1月起受被告苏维模雇佣为其开挖掘机,每月工资4600元。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3年8月26日中午,因被告拖欠工资而停工。此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工资明细,内容为“8个月×4600.00元=36800.00元已付8800元余28000元8月26号下午停工甲方扣13000元余15000元扣除替班司机200元26号-31号工资613元余142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欠其工资27387元加上原告垫付的修车费等2877元,被告共欠原告30264元。被告承认上述明细为其所写,但称是因为想让原告继续为其干活,所以按原告要求写的。对因停工雇主扣款13000元的主张,被告提供了承包工程的其叔伯弟兄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称,因为8月26号被告苏维模停工,发包方虽然没扣款,但其扣了被告苏维模1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垫付款,提交了单据一宗计有修车、拖车2046元、饭费146元、加油700元、去工地来回的公共车票66元,合计295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垫付款单据一宗、被告证人苏某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挖掘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为其所写,故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工作近8个月,每月工资46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主张因原告停工扣款13000元,从其提供证人苏某的陈述看明显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故扣除8月份原告未工作时间的工资61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7387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垫付款,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维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立豪劳动报酬27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被告苏维模交纳253元,原告孙立豪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柏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