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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与临沂大成镜业有限公司、临沂远通贸易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商银行有限公司银通支行,临沂大成镜业有限公司,临沂远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鲁泽工贸有限公司,杨武成,杨超,杨爱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临商银行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被执行人临沂大成镜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临沂远通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临沂鲁泽工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武成,居民。被执行人杨超,居民。被执行人杨爱元,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商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临执指字第27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临沂大成镜业有限公司、临沂远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鲁泽工贸有限公司、杨武成、杨超、杨爱元及被执行人杨武成、杨超、杨爱元在其同住成年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380万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临沂大成镜业有限公司、临沂远通贸易有限公司、临沂鲁泽工贸有限公司、杨武成、杨超、杨爱元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期限为6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查封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安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爱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