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904号原告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华。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王玲晓。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权。委托代理人邵慧琴。委托代理人李梅玲。原告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邵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在2011年6月10日,被告指派其员工姚国良来原告处预订金额为135450元货款的材料,并携带了被告开具的远期兑付15万元的转账支票给原告作为货款定金。在2011年6月17日,被告在该日把其订购的材料全部提走。在2011年6月30日,原告去解交被告提交的支票,被告来电说其账户没有足额资金,并向原告交付了开票人为杭州通泰丝绸有限公司的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形式受让了该支票权利。至此,被告还应支付8545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5450元;2、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709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无需支付余款,并要求原告退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方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相关标准,且有油漆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并导致被告方重新购置货物而产生损失;2、被告并未构成违约,而原告提供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违约责任在于原告方,为解决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沟通,原告也同意先妥善解决质量问题,解决后再讨论货款的问题;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原告方单方填写,并未与被告达成合意,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3、原告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因原告的货物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一致,约定支票先不予兑付,而预先支付50000元货款,且原告方也向被告方承认货物有质量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生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转账支票、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转账支票但因被告余额不足而未解兑成功的事实;4、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支付的开票人为杭州丝绸有限公司、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并背书转让成功的事实。5、回复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向被告方发律师函,收到被告回复称该80000元货款之所以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未及时承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空白合同系被告公司提供,也是被告公司盖的章,但内容是由原告方单方填写,并非双方合意,对被告方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事实上,2011年6月30日当天被告的银行存款资金是足额的,但因为双方达成了合意,即原告仅承兑5万元的支票,因此被告没有将13万余元的支票收回,这从侧面证明双方对质量问题有进行协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正好反映了被告曾向原告方沟通质量问题,这与原告所称的对质量问题不知情是不符的。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证据中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无相反的证据支持其辩称,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5,因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照片一组,拟证明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3、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货物质量问题需要重新采购安装而造成的损失。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与出具证明的杭州青洲建筑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未产生过买卖关系,原告也对被告方购买的材料用于哪个单位不知情,该份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这并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的材料有质量问题,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单方出具,故本院不予认定。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委托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就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吴山前村24组、杭州青洲建筑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钢构厂房瓦楞板的规格、型号、尺寸、总数量是与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生产单中的货物吻合以及该批货物是否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进行鉴定。2013年8月5日,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2013)质鉴字第016号《鉴定报告》,言明:“涉案瓦楞板面板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54-2006的相关要求,且部分面板表面存在成型加工时形成的(压)擦伤,这些是造成较多数量瓦楞板面板生锈的主要原因。”原告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对于《鉴定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瓦楞板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对于鉴定结论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其证明了本案原告提供的瓦楞板不符合有关标准。对于原告提出的关联性异议,1、质量鉴定的同时,被告还提出了现场瓦楞板的数量的鉴定,鉴定的瓦楞板的取样数量跟原被告签订合同中要求的数量是一致的,可以证明瓦楞板的取样确实是原告提供的,取样的板材与我们合同中定作的尺寸型号是吻合的;2、原告对于被告收货的事实是确认的,虽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将该瓦楞板用于青洲工地,但是其不能证明被告将该瓦楞板用于其他工地上使用。就鉴定结果,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答复函》一份,言明:“GB/T12754-2006系国家推荐性标准”,对于该《答复函》,原告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答复函》真实性无异议,不论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都是国家标准。双方对涉案瓦楞板质量并未予以约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参照国家推荐性标准,因此根据该答复函上的标准是可以作为判定本案瓦楞板质量不合格的依据。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及《答复函》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10日,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承揽方)与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向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定作总货款为人民币为135450元的瓦楞板,质量要求为依据定作方对产品规格、数量的提出,承揽方开具生产单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定作方根据生产单在承揽方仓库对瓦楞板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出厂;货物为一次性验收,验收合格后为一次性提完所有货物;结算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违约方承担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承揽工作,并于2011年6月17日交付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后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5月11日,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回复函》,提出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瓦楞板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要求更换此批货物,导致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特派姚国良与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瓦楞板交易接洽,并开具远期兑付转账支票,但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办理转账手续导致支票失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产生诉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将立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协议系原被告以加盖公章的形式予以确认且已实际履行,就被告主张合同内容系原告单方填写,并未与被告达成合意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依据被告所述其于2011年6月17日接收涉案瓦楞板后即用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吴山前村24组、杭州青洲建筑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钢构厂房工程,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2013)质鉴字第016号《鉴定报告》亦言明:“根据现场勘测,…。瓦楞板规格型号、尺寸、总数量与《购销合同》相符”。原告虽对本案鉴定持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标本并非本案诉争标的物,在无直接证明所鉴定的瓦楞板并非其公司生产加工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吴山前村24组、杭州青洲建筑材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钢构厂房瓦楞板应系原告所交付、依据涉案合同所生产的诉争标的。就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主张因涉案瓦楞板质量缺陷而拒付尚余款项的辩称。承揽方交付的工作成果在使用期间发生质量问题的,定作方有权依法要求原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已按涉案合同约定及生产单的要求提供对应规格、数量的产品,虽依据《鉴定报告》结论,“涉案瓦楞板面板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54-2006的相关要求”,但考虑到“GB/T12754-2006标准”系国家推荐性标准而非国家强制性标准、承揽人所提供的工作成果就其条文无严格执行之强制要求,且结合涉案瓦楞板至今仍在使用的情况,就被告主张瓦楞板存在质量缺陷的辩称,并不能构成其拒付尚余加工款之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综合考虑到涉案瓦楞板确实存在不符合“GB/T12754-2006标准”的客观情况,结合本案相关事实,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8545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5.5元,由原告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7元,由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8.5元(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鉴定费人民币36000元,由原告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天舜钢构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