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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少华与江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江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于2013年1月份偿还20000元,剩余11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3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于2013年1月份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借款11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将款项13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借款足额偿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11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