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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某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经由其租住杭州市××三墩镇××楼××号出租房的窗户,爬入隔壁3号出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彭某的明某benq-gh650型数码相机一部(估价值967元人民币)。2、2013年9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经由其租住房间的窗户,爬入隔壁3号出租房内,窃得人民币70元,并在逃离途中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购物发票以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伍正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利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