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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夕、马小明、汉中天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夕,马小明,汉中天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410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2258638-5法定代表人楚永安,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科,信用联社汉水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谋,信用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李夕,女,生于1982年10月16日,汉族。被告马小明,男,生于1968年11月23日,回族,系被告李夕之夫,汉中天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汉中天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司法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883392-8法定代表人马小明,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夕、马小明、汉中天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立科、王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明、李夕、汉中天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李夕向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水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由其夫马小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夕因无法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于2008年3月22日李夕又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期限一年,贷款展期至2009年3月20日止,展期期间借款月利率按12.6‰执行。展期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利息和本金。截至2013年3月20日,下欠本金50000元,产生利息45553元。2007年6月21日被告李夕又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100000元,由被告汉中天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李夕100000元借款还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该100000元借新还旧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夕未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下欠本金100000元,利息89442.50元。以上被告李夕两笔借款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3499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夕、马小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45553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2、判令被告李夕、汉中天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利息89442.50元。被告李夕未作答辩。被告马小明未作答辩。被告汉中天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夕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夕提供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9‰。被告李夕之夫马小明为其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马小明于200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据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期限自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2日止,2007年3月23日马小明又向原告作出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内容与保证担保承诺书一致。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因购置新设备,资金周转紧张,无法按时还债,于2008年3月22日与原告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原告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夕发放的50000元的贷款展期一年,即从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2.6‰。被告马小明又为其妻李夕的50000元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0日,同时马小明向被告作出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该展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利息和本金,截至2013年3月20日,下欠本金50000元,利息45553元。2007年6月21日,被告李夕向联社汉水信用社又申请借新还旧贷款100000元。2007年6月21日,原告与李夕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夕提供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月息9.225‰。被告汉中天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李夕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和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期间为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夕尚该笔借款下欠本金100000元,利息89442.50元未向原告清偿,催要无果。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贷款申请书、展期还款申请书、担保资格认定书、担保承诺书、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夕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李夕偿还两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清偿贷款利息134995.5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本案李夕两笔借款担保人的马小明、汉中天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为原告李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原告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免除被告马小明、汉中天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小明、汉中天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夕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134995.50元,二项合计284995.50元;2013年3月21日之后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分别按展期后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新还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二、驳回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574元,被告李夕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汉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人民陪审员  韩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