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武某甲,医生。委托代理人赵毅、高欣,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冀中能源职工。原告武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毅、高欣,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武某乙。因原告工作单位在邢台矿务局显德汪医院,婚后常在单位,被告在邢台市工作,两地兼顾。2007年六七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出现异常,经常在半夜连续打电话长达两三个小时,短信每天与同一个手机几十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解释,而被告置之不理,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5月3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将原告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8月16日被告向法院提出撤诉,法院出具了(2012)西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裁定书。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矛盾逐渐加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购有一处房产,该房产大部分是由原告出资,故要求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予以分割。婚生女儿武某乙自幼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常年不顾家,没有尽到照料女儿的责任,为有利于她的成长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酌情判令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辩称,夫妻原本没有感情基础,经人介绍结婚后缺乏沟通,至今已经分居五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我同意离婚。分居五年期间原告经常在被告不在家的情况下洗澡、洗衣服、吃其所备食物等,水、电、取暖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将家中衣柜门、储藏室门损坏,双人床帮用刀砍坏。与其相遇会大打出手,出口伤人,致使被告身心严重受伤。2007年共有存款12000元,在被告不知情时挂失取走,原件仍在被告手中。2008年原告将被告所分金宫花园的房子由中介进行买卖并收取定金,骗被告换取大的房子,在父母及亲属的帮助下未能达到目的。可见原告与被告生活有缜密的计划性和目的性,被告与原告生活有恐惧感。原告与其家庭成员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被告所生之女随被告生活在被告父母家中,矿北小区邻居均可证明,父母视其如掌上明珠,入托期间均由被告父母负责接送,2010年原告将其女强行接走不予相见。被告在本市有固定工作,原告工作不在本市不利于负担孩子学习。被告对工作兢兢业业,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有较强进取心,可以带动孩子学习。本人也有抚养孩子能力,不需要原告出抚养费,女孩青春期跟随母亲更有利于成长。金宫花园的房产属被告单位所分的经济适用房,大部分金额由被告父母出资。最后要求人身安全,发生在离婚起诉后的案件比比皆是,为避免惨案发生请法官给予人身保护,孩子暑期也要求与母亲同住。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武某乙,现随原告武某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曾于2012年起诉原告武某甲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原告武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庭审中,邢秀珍出庭证明原告武某甲及其父母接送武某乙上学。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某的名义集资购买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金宫花园13号楼3单元17层3号房屋一套。原告武某甲认为该套房产大部分由其出资,被告王某认为该套房产大部分由其父母出资。原告武某甲名下有银行存款12000元,但原告武某甲将该存折挂失。被告王某认为原告武某甲有家庭暴力,要求其赔偿损失并提交照片证明其主张。原告武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武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武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武某乙随原告武某甲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且邢秀珍出庭证明其主张,故暂不宜改变武某乙生活环境,目前随原告武某甲共同生活为宜。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其月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至武某乙十八周岁止,即每月抚养费400元(2000元/月×2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有探望武某乙的权利,原告武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房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某的名义集资购买位于邢台市桥西区金宫花园13号楼3单元17层3号房屋,且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没有特别约定,故该套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对该房屋的出资陈述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目前尚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且双方协商未果,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双方可协商使用。待取得所有权后,若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银行存款。原告武某甲名下银行存款12000元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其已经挂失,但并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被告王某主张的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武某甲对被告王某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且该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武某甲有家庭暴力,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武宇轩随原告武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武宇轩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有探望武宇轩的权利,原告武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武某甲给付被告王某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华人民陪审员  杜志乾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