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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邓法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廷钦,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国臣,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廷钦,被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国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相识很短,仓促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身份;2、结婚证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婚姻保证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曾因婚姻问题诉至法院又撤诉。4、照片两张及村卫生室处方一份,主要证实被告殴打原告及其治疗情况。5、被告工资收入明细表一份,主要证实婚后家庭收入情况。6、证人刘花芝当庭证言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婚后生活状态。被告周某某辩称:与原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据4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殴打所致,证据5工资收入已用于家庭开支,证据6只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正常。综合本案实际,本案对证据5、6不予认可,对证据7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1月18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告2009年3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2011年10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生完小孩,原、被告一起到上海打工,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经被告及亲戚多方努力,原告于2011年年初撤诉。后原、被告又一起到上海务工,并于同年11月生下婚生男孩周鼎颖。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在上海又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告一气之下回到邓州老家,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因性格不合或为其他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第一次诉至法院后,被告积极主动征得原告谅解,继续共同生活且随后生育婚生男孩周鼎颖,足见其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此次起诉,未提供相关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应该给予其夫妻缓和关系的机会。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