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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执议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洪伦等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伦,王洪凯,李桂芳,赵书芳,滨州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滨中执议字第36号申请复议人王洪伦,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王洪凯,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李桂芳,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赵书芳,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滨州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芳,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王洪伦、王洪凯、李桂芳(以下简称王洪伦等三人)因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2)惠执异字第646-1、646-2、64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惠民县人民法院对股东增资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惠民县人民法院经过对该案进行重新审查,仍认为王洪伦等三人存在增资不实的情形,于2013年6月25日再次作出驳回追加王洪伦等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裁定。王洪伦等三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王洪伦等三人复议称,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出资不实要承担的责任是补足出资。申请复议人虽存在增资不实的情形,但在2012年10月12日王洪伦、王洪凯将股权转让与翟国英时,以该股权转让金足额交至公司账户,申请复议人李桂芳也以货币形式将款项直接打入公司账户,上述款项有滨州心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验鉴证报告、翟国英在滨城区农村信用联社市西信用社的转账记录和执行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申请复议人已履行了出资的义务。二、公司增资出资的鉴证报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不是股东增资出资的设权,其仅是行政机关的登记备案管理活动。出资的鉴证报告是否向工商行政机关备案,不影响申请复议人通过翟国英履行完补足增资出资的客观事实。三、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后,该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财产。至于公司将该款项如何运用运作,是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利用公司资金或财产自行开展经营的范畴事项。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经审查,2012年9月3日,惠民县人民法院就赵书芳与滨州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2013年1月6日,执行法院以王洪伦等三人对增资部分没有投入等理由,作出追加三人在增加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定。王洪伦等三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增加出资虽不实,但在后期的股权转让中,增资部分已补足的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股东翟国英、李桂芳在被执行人外交存增资款(购买王洪伦、王洪凯股权的资金)后,被执行人随即转出,王洪伦等三人未能证实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开支,故不能认定三人已补足增资。对于滨州心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验上述投资出具的鉴证报告,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不具有相应对外的公示效力。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王洪伦等三人的异议申请。2013年2月4日,王洪伦等三人提出复议申请后,本院审查认为执行程序中对股东出资、增资义务的审查不能简单地以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不到位或增资不实作为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是否补足出资、增资也应予以审查,即允许股东在法定的期限内缴足出资或者增资额。原股东王洪伦、王洪凯将股权转让与翟国英时,将股权转让所得和股东李桂芳将出资款直接打入被执行人账户,以此作为王洪伦、王洪凯增资不实的应缴纳部分,且该增资付款行为均发生在执行法院裁定追加王洪伦等三人为被执行人之前,该行为符合补足增资部分的情形。基于上述理由,撤销了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另查明,2006年9月6日,申请复议人王洪伦等三人出资50万元成立方舟公司。2007年2月2日,方舟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增加注册资本750万元。其中王洪伦以货币增资300万、王洪凯货币增资225万、李桂芳货币增资225万。2011年8月8日,方舟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同意股东王洪伦、王洪凯将其股份转让与翟国英,股东李桂芳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翟国英根据原股东王洪伦、王洪凯的书面要求,将股权转让金560万元打入方舟公司在滨州市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另一股东李桂芳同时向该账户打入投资款240万元。2012年10月13日,滨州心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方舟公司农信社账户800万元投资款进行审验,出具滨心会鉴字(2012)第4-317号鉴证报告,用于证明投资款800万元实际进帐的事实。对于该投资款800万元进入被执行人账户后即转出,执行法院没有查明该款的去向和用途。根据执行法院的卷宗材料显示,方舟公司在2007年2月2日决议增加注册资本750万元后,王洪伦等三人未实际增资。其在当时的工商登记、验资报告中的相关银行进账手续,均为滨州市渤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滨州飞扬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伪造。滨州飞扬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伪造行为已被滨州市公安局经侦部门处理,但对三申请复议人未做其他处罚。同时查明,执行法院重新审查后,继续追加王洪伦等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是:通过调取受让人翟国英、股东李桂芳增资800万元转入被执行人账户的进款明细,执行法院发现支付购买股权的款项系从吕延彬账户拨付。进行股权转让时,翟国英和股东李桂芳将支付款项打入被执行人方舟公司账户。当日,被执行人将该款项转给巩盈盈,后转账给吕延彬。执行法院根据上述打款记录认定王洪伦等三人对增资部分没有实际投入、也未用于公司经营。从执行法院的卷宗里,没有吕延彬身份的任何记录。吕延彬个人账户资金来往频繁,数额较大。但吕延彬与被执行人股东翟国英、李桂芳及巩盈盈之间的银行账目来往原由等交易关系,执行法院无查证材料。通过询问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方舟公司继续从事工程施工建设,并未歇业、停止经营,其在滨城区郭集家园有较多债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应同时作为追加被执行人和责任承担两个方面的前提条件,程序上应否追加被执行人与实体上承担责任密不可分,如无实体责任即无从追加被执行人。本案中,从执行法院查证材料看,原股东王洪凯、王洪伦、股东李桂芳补足出资的事实存在。被执行人对外继续承揽建设工程,处于生产经营状态,并非歇业和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清偿涉案债务的认定依据不足。二、根据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令其承担责任,据以认定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事实应当清楚、确定。对牵扯法律关系复杂、出资事实难以确定的,需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中对股东抽逃出资、增资不实承担责任的规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案中,原股东王洪凯、王洪伦、股东李桂芳在开办被执行单位时未足额投入注册资金,开办后将股权转让款、增资款直接打入被执行人账户(验资),以此方式补足增加注册资金的,应为法律所允许。执行法院仅凭部分银行账单明细,径行认定转让款项并非补足增资,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原股东王洪凯、王洪伦、股东李桂芳转让股权时是否存在虚假的债权债务、增资不实的股东能否转让股权等行为,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加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2)惠执异字第646-1、646-5、646-6、646-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培全审判员  李国栋审判员  李同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颖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