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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执外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执外异字第12号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科展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佛三法执外异字第12号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刘昱武。委托代理人欧冬花、刘颜健。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科展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西区上杨淡澳公路右侧。法定代表人张敏。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南华路。法定代表人卢锐能。本院在执行(2009)三法执字第173号惠州大亚湾科展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湾公司”)申请执行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南边经济总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等案过程中,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三水信用联社”)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三水信用联社称:一、案外人已取得原南边宾馆的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案外人于2006年6月19日与南边经济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12006001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南边宾馆的地上建筑物等财产权利按价值人民币4500000元,抵偿案外人所支付的南边宾馆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征地费用。此后,案外人依约已一次性将人民币4500000元支付给南边经济总公司,故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即取得上述标的物的处分权。同时,该协议虽名义上是以物抵债,但实质上系双方协商约定买卖关系行为的一份合同,该“债”并非南边经济总公司拖欠申请人贷款本息的债务;二、案外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原南边宾馆的地上建筑物。案外人取得南边宾馆用地后随即实际占有,并于2007年11月30日将南边宾馆租赁给钱景汉使用。该租赁合同到期后,案外人又通过在佛山日报刊登招租公告,于2013年3月1日与钱启华签订了编号为信资2013001号的租赁合同。对于申请人实际占有并使用南边宾馆的地上建筑物长达6年且一直正常收取租金的事实,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三、案外人未能办理原南边宾馆的地上建筑物等有关抵债物产权过户登记及手续系因存在外在不可抗力因素。案外人在与南边经济总公司签订协议后曾积极办理过户及登记手续,但因南边经济总公司涉及其他经济纠纷被第三人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查封了该标的物。签订协议与法院查封的时间相距仅一个多月,这一行为直接导致案外人未能办理对上述财产的过户及登记手续。其后,法院续封或轮候查封南边宾馆用地,导致案外人一直未能办理上述财产的过户及登记手续。所以,在这整个过程中,案外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上述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案外人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权属案外人位于原南边宾馆的地上建筑物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大亚湾公司及被执行人南边经济总公司在异议审查中没有提供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黑石岗、后底岗的宗地(以下简称“南边宾馆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南边经济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三府国用(2002)字第06830400010号,使用权面积为297189平方米(折合445.78亩),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该宗地上建有包括南边宾馆山莊A楼(权利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397038号,权属人:南边经济总公司)、南边宾馆山莊B楼(权利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397037号,权属人:南边经济总公司)、金盛阁(权利证号:粤房地证字第2924742号,权属人:三水市南边宾馆)、人民路北侧宾馆内会议室(权利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332441号,权属人:南边经济总公司)及南边宾馆配电房等14处未办证房产等地上建筑物。2006年6月19日,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即三水信用联社的前身)与被执行人南边经济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5112006001的《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南边宾馆用地上的上述4处有证建筑物、南边宾馆配电房等14处未办证房产、南边宾馆内一切权属的设备和南边宾馆的经营权,按价值人民币4500000元用以抵偿案外人所支付的南边宾馆其他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征地费用。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即南边经济总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将权属的抵债物有产权证书的部分交付给甲方(即三水信用联社),无产权证书的抵债物积极协助案外人办妥有关抵债物产权过户手续及登记…”。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三水信用联社)即有权处置上述抵债物,在甲方正式取得上述抵债资产的使用权之前,该抵债物出现产权纠纷,如被有关部门查封、拍卖,导致该抵债物资产不能顺利过户到甲方名下的,乙方(即:南边经济总公司)必须另行提供抵债物用于抵偿债务”。2006年8月14日,三水信用联社向被执行人南边经济总公司支付了4500000元。2007年11月30日,三水信用联社与钱景汉签订《南边宾馆租赁合同》,将南边宾馆的地上建筑物租赁给钱景汉,租赁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案外人与钱启华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地上建筑物租赁给钱启华,租赁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另查明:本院以(2000)三法执壹字第409号恢字1号案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查封了南边宾馆用地,于2006年9月18日对地上相关有证建筑物进行了查封。此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及本院【(2009)三法执字第173号案】分别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轮候查封。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09)三法执字第17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南边经济总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黑石岗后底岗证号为06830400010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地上建筑物。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国土、房产管理部门的产权登记记录,依法对登记在南边经济总公司名下的房产(包括南边宾馆用地上权属人为南边宾馆的房产)、南边宾馆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本异议案所涉14处无证房产位于南边宾馆用地,在本院对南边宾馆用地进行查封后,其效力及于地上的14处无证房产。三水信用联社于2006年6月19日与南边经济总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但双方未能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及时办理抵债所涉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在本院于2006年9月15日、9月18日对争议房产及其南边宾馆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后,三水信用联社亦未按照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要求南边经济总公司另行提供抵债物用于抵偿债务,或者要求南边经济总公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现三水信用联社虽已支付了4500000元的价款且实际占有《以物抵债协议书》所涉的地上建筑物,但并不表示其已合法取得该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因此,三水信用联社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对《以物抵债协议书》所涉的地上建筑物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钟国兴审 判 员  潘 洁代理审判员  幸华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