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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胡亚芬与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芬,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镇行初字第32号原告胡亚芬,女,196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方成华,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杰(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亚芬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亚芬、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被告宁波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2月20日对原告胡亚芬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称,原告胡亚芬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布、留存的信息,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拆迁评估资料是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确定补偿安置费用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材料,是作为拆迁档案留存,具体可以到九龙湖镇拆迁办按规定要求调阅,九龙湖镇拆迁办地址为九龙湖镇九龙家苑安置房一期1003号。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镇编委(2009)23号《关于建立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并非信息公开答复主体的事实;2.镇编委(2012)78号《关于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更名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更名为现有名称,并挂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牌子的事实;3.《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用以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的事实。原告胡亚芬起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父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在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现父亲合法房屋面积减少36平方米。因原告申请行政裁决等救济途径所需,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区府办依法申请信息公开。根据镇海区区府办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指南,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8年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14号胡元根拆迁中关于测绘评估、房屋照片等原始资料,2008年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胡昌兆拆迁中关于测绘评估、房屋照片等原始资料,以及胡昌兆实际安置多少面积及得到多少房屋补偿款。但被告却答复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拆迁评估资料可到九龙湖镇拆迁办按规定要求调阅。但原告在2013年3月5日特地到九龙湖镇拆迁办调阅,但无法调阅,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就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公开,已侵犯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亚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镇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区府办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区府办告知申请公开信息的公开机关未拆迁部门的事实;4.国土分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区国土分局告知应向九龙湖镇拆迁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5.征地拆迁办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事实;6.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用途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1.被告并非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主体。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是于2009年11月26日经批准组建的事业单位,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后更名为区房屋征收办公室。2.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胡昌兆房屋安置补偿情况与原告无关。此外,根据《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八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或者不协助评估机构实地查勘的,评估机构可以根据相关房屋、土地资料参照类似房屋、土地进行评估。故评估原始资料均已提交给评估机构,是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的依据。《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约定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评估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报告,估价报告必须经注册地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申请的评估原始资料与评估报告并非同一概念,作出分户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并非拆迁人留存,仅评估报告是公开内容,故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胡亚芬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原告胡亚芬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成立于2009年,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产生于2008年,原告应到其他档案机关进行查询,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胡亚芬向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2008年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14号胡元根房屋拆迁中测绘评估原始资料以及房屋所拍照片;2.2008年九龙湖镇长石村桥里胡昌兆房屋拆迁中测绘评估原始资料以及房屋所拍照片;3.胡昌兆实际履行多少安置面积及补偿款。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答复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行政机关发布、留存的信息,拆迁评估资料是拆迁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为确定补偿安置费用委托第三方出具的材料,是作为拆迁档案留存,具体可到九龙湖镇拆迁办按规定要求调阅,并告知九龙湖镇拆迁办地址。原告胡亚芬对该答复不服,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已于2012年9月25日更名为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本院认为,原告胡亚芬虽于2013年2月17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亦作出答复,但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已于2012年9月25日更名为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本案被告应为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经法规授权,具有就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被拆迁房屋测绘评估等资料,以及其他被拆迁人安置补偿情况,上述信息为行政机关在履行征地拆迁监督管理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应属于政府信息,且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在对原告胡亚芬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均认可上述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综上所述,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作出的答复不符合现有规定,应予以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应就原告胡亚芬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3年2月20日就原告胡亚芬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责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