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陆静与江苏普天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普天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陆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普天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奕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静。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普天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奕平,被上诉人陆静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静一审诉称:陆静原为普天公司的部门经理兼做项目,为该公司招揽了不少业务。2008年11月3日,陆静与普天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陆静离开时,普天公司先支付其5万元补偿,手续办好且泰州移动项目完成回款后再付5万元。后陆静通过诉讼向普天公司要回了第一笔5万元。现普天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从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取得泰州移动项目全部工程回款298000元,但该公司未能按照备忘录的约定支付陆静第二笔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普天公司支付5万元欠款及利息(自2011年初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普天公司一审辩称:在11月3日的备忘录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泰州移动项目完成回款后再付5万元”,而泰州移动项目包括图像显示系统安装、泰州移动野徐仓库、海陵营业中心、海陵坡子街营业厅、火炬项目共五个工程,现上述工程中的火炬项目工程款尚未回款;根据双方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商谈备忘录约定:泰州移动的五个工程是陆静协助普天公司以东大公司名义签订,陆静需在2009年春节前办理好相关事务并完成回款,逾期由陆静本人承担相关责任。现泰州移动的其他四个工程的工程款是由普天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追回,且图像显示系统有2000元,野徐仓库和海陵营业中心、海陵坡子街营业厅共有8946.63元未能回款。因陆静未履行回款义务,故双方在11月3日备忘录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普天公司不应向陆静支付5万元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陆静与普天公司签订书面备忘录一份,双方就陆静离开普天公司一事进行约定:1、睢宁医院项目由陆静投资承接并享受利润;2、泰州移动项目由普天公司享受利润;3、陆静离开公司先付5万元补偿,手续办好且泰州移动项目完成回款后再付5万元。2008年11月7日,双方又补充签订商谈备忘录一份,约定:1、普天公司打到东大公司的睢宁医院项目的保证金10万元,普天公司委托陆静到东大公司办理转帐支票退回普天公司,普天公司按原先约定于当日支付5万元给陆静;2、移交项目内容:A、图像显示系统设备安装合同价30万元;B、泰州移动野徐仓库;C、海陵营销中心;D、海陵坡子街营业厅;E、火炬项目。以上项目由陆静协助普天公司以东大公司名义和泰州移动签订合同,陆静需在09年春节前办理好相关事务并按合同完成回款,逾期由陆静本人承担相关责任。后因普天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备忘录约定给付陆静款项,陆静于2011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普天公司给付其离开公司时的5万元补偿款。2011年4月,原审法院作出(2011)玄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普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陆静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涉案的泰州移动项目(即图像显示系统安装、泰州移动野徐仓库、海陵营业中心、海陵坡子街营业厅、火炬项目)工程回款问题,因陆静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上述工程的回款,且东大公司否认与普天公司间存在上述工程的合同关系,并拒绝给付工程款项,普天公司遂委托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和2010年将东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大公司给付图像显示系统工程等四项工程的价款。后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09)玄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和(2010)玄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其中(2009)玄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大公司承接图像显示系统安装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普天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关于承包人不得转包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对普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东大公司给付普天公司图像显示系统工程价款298000元;(2010)玄商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大公司应给付普天公司泰州移动野徐仓库、海陵营业中心、海陵坡子街营业厅三项工程价款68832元、并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009)玄民二初字第144号案件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现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原审审理中,普天公司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陆静,请求判令陆静:1、赔偿未及时回款给普天公司造成的火炬项目损失;2、赔偿普天公司关于图像显示系统安装、泰州移动野徐仓库、海陵营业中心、海陵坡子街营业厅工程逾期回款造成的利息损失;3、赔偿普天公司为追回相关工程款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普天公司陈述,放弃火炬项目工程款作为涉案5万元付款条件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普天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与陆静签订备忘录,承诺由普天公司补偿陆静10万元,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备忘录约定:陆静离开时普天公司付5万元,手续办好且泰州移动项目完成回款后再付5万元。结合双方于11月7日签订的商谈备忘录约定内容,泰州移动项目应当包括图像显示系统安装、泰州移动野徐仓库、海陵营业中心、海陵坡子街营业厅、火炬项目共五个工程。现图像显示系统安装、泰州移动野徐仓库、海陵营业中心、海陵坡子街营业厅四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由普天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追回。审理中,普天公司又明确表示放弃火炬项目的工程款作为涉案5万元付款条件的抗辩,并另案提起诉讼。因此,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的支付第二笔5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陆静要求普天公司给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普天公司辩称图像显示系统安装工程有2000元,泰州移动野徐仓库、海陵营业中心、海陵坡子街营业厅工程有8946.63元工程款未能追回的意见,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普天公司在图像显示系统安装工程中应得款项为298000元,在野徐仓库、海陵营业中心、海陵坡子街营业厅三项工程中应得工程款为68833元,而非普天公司主张的300000元和77779.63元,故对普天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普天公司辩称泰州移动的工程款是其通过诉讼方式追回,陆静未能履行回款义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因普天公司已实际取得泰州移动工程的相关工程款项,故备忘录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2008年11月7日商谈备忘录约定,泰州移动项目工程款由陆静在2009年春节前办好相关事务并按合同完成回款,现陆静未能按约完成回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陆静应当对其违约行为给普天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并从普天公司应付陆静的5万元中予以扣减。普天公司虽未对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举证,但因陆静未能完成回款义务,致使普天公司另行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并产生了一定代理费用等诉讼成本,故对普天公司的损失数额酌定为1万元。由于陆静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普天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普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静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陆静负担200元,普天公司负担850元。普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1、从2008年11月3日的备忘录和11月7日的商谈备忘录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泰州移动项目回款的义务应由陆静完成,并在此基础上再付陆静5万元。而原审无视第二份备忘录中“陆静需按合同完成回款”的约定,仅以第一份备忘录“手续办好且泰州移动完成回款”为依据,认定普天公司付款条件成就,存在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既然认定陆静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回款义务构成违约,则陆静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是普天公司不需向其履行5万元的支付义务。3、双方关于案涉5万元的付款约定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而陆静没有完成回款,该行为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发生效力,故普天公司没有义务向陆静支付任何款项。陆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普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陆静向普天公司主张案涉5万元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备忘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普天公司上诉称双方关于案涉5万元付款的约定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而陆静没有完成回款,该行为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发生效力,故普天公司没有义务向陆静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在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陆静离开公司先付5万元补偿,手续办好且泰州移动项目完成回款后再付5万元,其中并未明确约定需陆静完成泰州移动项目回款才支付5万元。而依据查明事实,泰州移动项目包括图像显示系统安装、泰州移动野徐仓库、海陵营业中心、海陵坡子街营业厅、火炬项目共五个工程,现前四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由普天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追回,该公司又明确表示放弃火炬项目的工程款作为涉案5万元付款条件的抗辩,故应认定该备忘录约定的“泰州移动项目完成回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普天公司应按约向陆静支付案涉5万元。普天公司上诉称,结合2008年11月7日的商谈备忘录来看,双方明确约定泰州移动项目回款的义务应由陆静完成,因陆静未履行回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为普天公司不再向其支付5万元。本院认为,该商谈备忘录虽约定“陆静需在09年春节前办理好相关事务并按合同完成回款,逾期由陆静本人承担相关责任”,但对于陆静未完成回款而主张回款的权利主体亦应为普天公司,故普天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回款与普天公司和陆静约定由陆静作为追讨回款责任人并不矛盾。换言之,如陆静个人出面追讨欠款无果,则依然应由普天公司以其自己名义通过法律手段主张权利。但因陆静与普天公司存在约定,故由陆静承担一定诉讼成本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据此,普天公司在已收回款项的情况下,该公司辩称不再支付案涉5万元款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于普天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追讨欠款,酌情判令由陆静承担1万元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普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