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尚华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尚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载着杨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西路志清阀门厂附近路段时,与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尚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尚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尚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07.2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甲于2013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经宁海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与丁某达成了双方事故损失自行承担的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胡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及档案,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像光盘,查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睿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