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陈景升诉被告归红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升,归红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27号原告陈景升,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孙胜成,系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归红雨,女,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址��阳市铁西区。原告陈景升诉被告归红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舒国富(主审)、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升及委托代理人孙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归红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各自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贷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银行借款,但被告归红雨未按期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1127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归红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归红雨未能及时偿还欠银行的本息,银行申请执行后,法院从原告处执行回款45000元,按当初的联保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45000元,并要求被告从我代为偿还之日即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从该行各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归红雨未及时偿还借款,促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1127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归红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归红雨未能及时偿还欠银行的本息,银行申请执行后,法院在2012年6月28日从原告处执行回款人民币45000元,按当初的联保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为偿还的人民币45000元。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四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4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理由���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归红雨给付原告陈景升欠款人民币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归红雨给付原告陈景升欠款人民币4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判决款项,被告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晓红审 判 员 舒国富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