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长珠与蔡志飞、王紫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珠,蔡志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李长珠,女,1959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蔡志飞,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李长珠诉被告蔡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珠诉称:被告蔡志飞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复合地板未付款,共欠款342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还曾给原告两张支票,但均为空头支票未能兑现。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志飞支付欠款342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志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蔡志飞向原告李长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长珠人民币叁万零贰佰元整(¥30200)。”审理中,原告李长珠提交转账支票两张,其中2012年9月30日的转账支票(11000元)出票人签章处为“南京锐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王某某”印,用途为材料,收款人为南京连心焊接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的转账支票(4000元)出票人签章处为“南京希杰橡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戴某某”印,用途为装修,收款人为南京市雨花台区云达管业经营部。该两张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均不为原告李长珠。原告李长珠当庭陈述两张转账支票均为蔡志飞给付,但均无法兑现,其中第一张11000元的支票金额包含在欠条中,第二张转账支票中的4000元是其后发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蔡志飞向原告李长珠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其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蔡志飞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原告李长珠要求被告蔡志飞偿还欠款34200元,其中302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长珠依据转账支票主张此后发生的货款4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转账支票系被告蔡志飞给付,故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志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长珠欠款3020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蔡志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15元,由被告蔡志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筱艳代理审判员 程 媛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