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蔡志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杰,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秦顺合,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杰及其辩护人秦顺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蔡志杰与本村蔡某甲因买卖石子价格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蔡志杰持木棍朝蔡某甲头部猛击一下,致其受伤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蔡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蔡志杰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志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志杰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蔡志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蔡志杰有自首情节;蔡志杰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蔡志杰因盖房需用石子,通过其堂弟蔡某乙及本村村民蔡某甲和经营石子的牛某某商定,由牛某某送一车石子,数量是14方,价值820元。2013年3月10日13时许,牛某某将石子送到汤阴县任固镇蔡故城村蔡某丙家北侧,蔡志杰之父蔡某丁支付牛某某800元。蔡某甲认为蔡某丁未按约定价款支付牛某某,遂与蔡某丁发生口角。蔡某甲在与蔡某丁争执过程中,蔡某甲用手推打蔡某丁胸部一下,蔡志杰见状即上前同蔡某甲相互殴斗。蔡某乙将揪拽在一起的蔡志杰、蔡某甲拦开后,蔡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击蔡志杰,蔡志杰被砸后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朝又在捡砖头的蔡某甲头部猛击一下,将蔡某甲打倒在地。致蔡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1日16时许死亡。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蔡志杰同被害人蔡志杰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万元,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蔡志杰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其持棍将蔡某甲打伤致死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志杰供述:2013年3月8日,我家开始盖房子,堂弟蔡某乙通过蔡某甲联系了卖石子的牛某某,当时商定是一车820元。3月10日中午,牛某某将石子运来后,我爸蔡某丁发现数量不够,同牛某某商量付800元。蔡某甲来后感觉自己没面子,从自己身上掏出20元要给牛某某,被在场的蔡某乙拦住。后蔡某甲同蔡某丁发生争吵,蔡某甲朝蔡某丁胸部打了一拳,我就动手对蔡某甲拳打脚踢,他也用拳打我,二人互殴。蔡某乙将我俩拦开相距有三四米,蔡某甲从地上捡一块砖朝我面部砸来,我用左手档了一下。我顺手从地上拿起一根木棍跑到蔡某甲跟前,朝他头部打了一下,把他打倒在地。2、证人蔡某丁(被告人蔡志杰之父)证言:2013年3月10日上午,我家通过蔡某甲买的一车石子运到了村里,卖石子的牛某某说14方,价格820元。我发现数量不够,还价为800元。牛某某将石子卸下后,我将800元给蔡某乙,让他给牛某某,蔡某乙正要给牛某某钱时,蔡某甲来了,他直接到牛某某跟前掏出20元要给牛某某。后我和蔡某甲发生争执,蔡某甲朝我胸口打了一拳,蔡志杰看到后,就冲上去和蔡某甲打起来,二人互相拳打脚踢,蔡某乙把二人拦开有二三米,蔡某甲弯腰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扔蔡志杰,扔过后又想捡砖头,蔡志杰从地上随手拿起一截木棍,砸到蔡某甲头上,把蔡某甲打翻在地。3、证人蔡某乙(被告人蔡志杰之堂弟)证言:2013年3月10日前两天,蔡志杰给我说他家盖房子,需要用石子,我找到也正在盖房的蔡某甲,让其给蔡志杰联系一车石子。蔡某甲给卖石子的牛某某打个电话,最后说定给蔡志杰送一车石子,数量是14方,价值820元。3月10日12点多,牛某某送来石子后,蔡志杰、蔡某丁认为数量不足,给牛某某说好付800元。牛某某卸下石子后,蔡某甲过来了,掏出20元非要给牛某某,被我拦住了。蔡某甲因价格问题同蔡志杰、蔡某丁发生争吵,蔡某甲用手推了蔡某丁一把,蔡志杰见蔡某甲动手了,就冲上去和蔡某甲打了起来,我把二人拦开后,蔡某甲从路边拿一块砖头朝蔡志杰扔过来,砸到蔡志杰身上,蔡某甲又从地上拾了一块砖头,蔡志杰在路边拿了一根棍子冲过去朝蔡某甲头上打了一下,蔡某甲被打得坐到路边,嘴里往外流血。后我把蔡某甲拉到他家,他家人催他去看病,我和蔡某甲及其家人去汤阴县医院看病。第二天下午蔡某甲死亡。4、证人蔡某戊(被告人蔡志杰同村村民)证言:2013年3月10日中午,蔡某甲给蔡志杰家联系了一车石子,因价钱问题发生了争吵,我看到蔡某甲从地上拿了个砖朝蔡志杰砸了过去,接着蔡志杰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朝蔡某甲身上打了一下,后来蔡某甲鼻子里流了血,蔡某乙把蔡某甲拽走了。5、证人牛某某(安阳县吕村镇牛寨村人,经营石子)证言:2013年3月8日,蔡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送去两车石子,其中一车自己要,另一车是帮蔡志杰联系的,当时说好了型号和价格。第二天上午,我将蔡某甲要的那车石子送到了他家。3月10日上午,我将另一车石子卸到蔡志杰家门口要事先谈好的820元钱时,蔡志杰、蔡某丁说想给800元,我和他们正在还价时,蔡某甲来了,后蔡某甲和蔡志杰、蔡某丁因价钱问题发生了争吵。6、证人王某某(被害人蔡某甲之妻)证言:2013年3月10日中午,蔡某乙搀着蔡某甲从外边回到家,我见蔡某甲的嘴、鼻子、耳朵里有血,蔡某乙说蔡某甲和蔡志杰打架了。经我一再劝说,我家人还有蔡某乙开车拉着蔡某甲去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第二天下午蔡某甲死亡。蔡志杰家赔偿了我家50万元。7、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汤阴县任固镇蔡故城村一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与蔡某丙家之间的土地上;并从现场提取一片带可疑斑迹的树叶。8、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受害人蔡某甲血样与送检的现场树叶上可疑斑迹检出的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2.4113×1021。9、被害人蔡某甲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蔡某甲头左颞部有一长28cm“c”形手术创口,已缝合;头左顶枕部有一长1cm创口,周围有挫伤;右边耳道有血迹。解剖检验:左颞部头皮下出血,左颞部有一10.5×8cm颅骨缺损,颅骨缺损处其下硬脑膜裂开,裂开处周围硬脑膜外有血凝块,蛛网膜下脑出血,大脑左半球挫伤,脑实质内出血,脑室内出血,左侧颅中窝骨折,右侧颅中窝有血凝块。鉴定意见:蔡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10、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本案侦查人员靳某某、张某的证明及对被告人蔡志杰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3月14日下午,蔡志杰主动到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交代了自己持棍致死蔡某甲的犯罪事实。11、调解协议、收到条证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蔡志杰同蔡某甲之妻王某某、母亲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5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2、被告人蔡志杰户籍证明。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蔡某甲在与蔡某丁、蔡志杰发生口角后,首先推打蔡某丁,在被蔡某乙拦开后,又先持砖头砸击蔡志杰,对本案由争吵转化为互殴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成立。对于关于辩护人认为“蔡志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蔡志杰看到蔡某甲推打蔡某丁后即上前殴打蔡某甲,在被蔡某甲持砖头砸击后,蔡志杰又持棍击打蔡某甲的头部,蔡志杰的主观故意是伤害而非防卫,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认为“蔡志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蔡志杰能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杰持棍击打蔡某甲头部,致蔡某甲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蔡志杰作案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蔡志杰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蔡志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蔡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蔡志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志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越审判员 李振安审判员 廖奇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松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