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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商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曹之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457号原告曹之平,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君龙,无锡市北塘区大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负责人陆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晓,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之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之平的委托代理人吕君龙,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之平诉称,2013年7月17日,其驾驶沪A×××××号车在G42高速公路上追尾撞击刘吉刚驾驶的鄂J×××××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被认定为全责。又因其已为沪A×××××号车在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2919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50万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嘉定支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58915元、评估费75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7690元,合计184105元。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保险车辆投保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均无异议;第二,同意赔偿曹之平的合理损失,包括车损部分9万元及第三者车损17690元;第三,评估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曹之平为其所有的沪A×××××号车在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91900元、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7月17日,曹之平驾驶沪A×××××号车在G42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发生追尾撞击刘吉刚驾驶的鄂J×××××号车,造成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当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并达成协议,二车车损由曹之平按100%承担。事故发生后,曹之平委托车损物价鉴定,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沪A×××××号车车损经鉴定后出具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价格为158915元。曹之平为此支付评估费7500元。另,曹之平已为沪A×××××号车支付修理费158915元及鄂J×××××号车的修理费17690元。庭审中,人保嘉定支公司认可在三责险项下赔偿曹之平已赔偿的鄂J×××××号车的修理费17690元。另,人保嘉定支公司确认就其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免责的辩解意见并无相应依据提供。庭审中,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嘉定支公司有无及时定损存有争议。曹之平陈述,事故发生后,人保嘉定支公司仅查勘过车辆损坏情况,但是并未告知其定损结果,其无奈委托车损鉴定;人保嘉定支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已查勘过现场,但未告知被保险人定损结果。上述事实,有曹之平提供的保险单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清单、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3份、鄂J×××××号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人保嘉定支公司提供的沪A×××××号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曹之平与人保嘉定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人保嘉定支公司认可在三责险项下赔偿曹之平17690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嘉定支公司虽已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查勘,但并未将定损结果及时告知被保险人。在此情况下,曹之平委托物价部门对车损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且人保嘉定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案涉鉴定结论书应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且曹之平已实际支付该部分修理费,本院依法认定沪A×××××号车的车损为158915元。曹之平为此支付的评估费7500元,亦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嘉定支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人保嘉定支公司主张不予赔偿评估费的相关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人保嘉定支公司应予赔偿曹之平176901589157500=1841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曹之平保险金184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人保嘉定支公司负担(曹之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990元不再退还,由人保嘉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蔡永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