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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宇华、杨宇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宇华,杨宇虹,夏青青,张宇峰,张春道,高月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74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委托代理人:冯传虎。被告:张宇华。被告:杨宇虹。被告:夏青青。被告:张宇峰。被告:张春道。被告:高月风。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宇华、杨宇虹、夏青青、张宇峰、张春道、高月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传虎,被告张宇华、夏青青、张宇峰、杨宇虹、张春道、高月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宇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夏青青、张宇峰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被告杨宇虹、张春道、高月风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五被告均自愿对被告张宇华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将2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宇华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6880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宇华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利息68807.5元(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至本息还清时止),合计318807.5元;2、被告夏青青、张宇峰、杨宇虹、张春道、高月风对被告张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宇华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由被告夏青青、张宇峰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还款责任约定书三份,证明被告杨宇虹、张春道、高月风为本案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张宇华出借25万元的事实。4、进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宇华已经取得原告借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截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8807.5元。被告张宇华、夏青青、张宇峰、杨宇虹、张春道、高月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张宇华、夏青青、张宇峰、杨宇虹、张春道、高月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9日,被告张宇华以流动资金为名向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宇华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夏青青、张宇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7‰,按季支付利息,即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被告杨宇虹、张春道、高月风向原告签订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自愿对被告张宇华借款25万元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实现债权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宇华交付了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1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为68807.5元,其中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9日利息28475元,从2013年4月10日2013年11月14日利息31025元,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4日罚息9307.5元,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宇华、夏青青、张宇峰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宇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宇华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7‰,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9日利息28475元,对于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14日利息及罚息,因利息与罚息计算超过限制借款利率,本院酌定月息2%计算,即36000元(按本金25万元从2013年4月10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合计64475元。被告夏青青、张宇峰在提供担保时,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青青、张宇峰在被告张宇华不履行债务时,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夏青青、张宇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青青、张宇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宇华追偿。被告杨宇虹、张春道、高月风与原告签订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自愿对被告张宇华借款25万元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支付借款本息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实现债权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被告吴张宇华系自愿承担债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宇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华给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万元、利息及罚息64475元,合计314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青青、张宇峰、杨宇虹、张春道、高月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青青、张宇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剑波追偿;四、驳回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3元,减半收取3126.5元,由被告张宇华、夏青青、张宇峰、杨宇虹、张春道、高月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