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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8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明进、刘燕与被告吴美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进,刘燕,吴美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412号原告唐明进,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原告刘燕,女,1995年8月19日出生,苗族。被告吴美秀,女,195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2013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唐明进、刘燕与被告吴美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进、刘燕与被告吴美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进诉称,原告自2013年农历正月20日起受雇于被告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计件工资,至2013年农历5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2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且原告为催讨工资花费了交通费150元并产生了误工损失850元,被告应予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7265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及误工损失850元,共计1000元。庭审中,原告唐明进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000元,且原告唐明进向被告借支生活费5100元,对此,应从被告拖欠其的工资款中扣除。原告刘燕诉称,原告自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起受雇于被告服装厂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计件工资,至2013年农历五月二十四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8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且原告为催讨工资花费了交通费150元并产生误工损失850元,被告应予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4855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50元及误工损失850元,共计1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唐明进曾向被告借支5100元工资,且欠单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唐明进支付了2000元工资款,应予扣除;2.两原告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返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两原告应予赔偿,对此应从两原告的工资款中扣除。原告唐明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唐明进身份证,证明原告唐明进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计件工资核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唐明进工资7265元;证据3,欠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唐明进工资726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唐明进曾向被告借支5100元生活费,且欠单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唐明进支付了2000元工资款,应予扣除。原告刘燕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燕身份证,证明原告刘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计件工资核算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刘燕工资4855元;证据3,欠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刘燕工资485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刘燕提交的上述证据皆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唐明进、刘燕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唐明进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000元,且原告唐明进向被告借支生活费5100元,应从被告拖欠其的工资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唐明进、刘燕自受雇于被告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计件工资。其后,原告唐明进、刘燕与被告结算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唐明进工资7265元、拖欠原告刘燕工资4855元。但之前原告唐明进已向被告借支5100元工资,且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唐明进支付了2000元的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唐明进工资165元。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刘燕偿还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刘燕工资款485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唐明进、刘燕受雇于被告吴美秀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以计件工资核算清单和欠单形式确认拖欠原告唐明进工资7265元、拖欠原告刘燕工资4855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积极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结算之前,原告唐明进向被告借支5100元工资,且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唐明进支付了2000元工资,对此,应从被告拖欠原告唐明进的工资款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65元,故原告唐明进请求被告向其支付7365元工资款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燕主张被告向其支付4855元工资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两原告制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返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两原告应予赔偿,对此应从两原告的工资款中扣除,对此,被告未能举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明进、刘燕要求被告向其赔偿交通费各150元、误工损失各85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美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明进工资款165元、偿付原告刘燕工资款4855元。二、驳回原告唐明进、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美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熠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