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锡统、陈素华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锡统,陈素华,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锡统。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娉婷。上诉人周锡统、陈素华与被上诉人东方巨龙投资发展(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巨龙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2)杭淳民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周锡统、陈素华购房系按揭贷款,而东方巨龙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涉嫌骗取贷款罪、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等刑事犯罪,目前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25日裁定:驳回周锡统、陈素华的起诉。上述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周锡统、陈素华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裁定)缺乏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主要负责人涉嫌犯罪,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3、本案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审理,丝毫不涉及被上诉人单位内部员工涉嫌犯罪问题;4、原审关于委托出租方面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现已查明东方巨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嫌骗取贷款等刑事犯罪,其犯罪行为是否涉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其按揭贷款,及其犯罪所得的情况正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本案存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原审裁定正确。周锡统、陈素华上诉要求本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更是缺乏法律依据。周锡统、陈素华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锡统、陈素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