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0-12-26
案件名称
卢慧芸与滦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卢慧芸;滦县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滦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卢慧芸,女,1969年5月24日生,住河北省滦县。 委托代理人田小辉,男,1968年4月22日生,住河北省滦县。 被告滦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地址:滦县新城胜利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君,男,任该局局长。 原告卢慧芸诉被告滦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障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慧芸诉称滦县人民法院(2010)滦民重字第41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1997年12月卢慧芸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1997年12月以后其一直失业。被告核收其1997年12月以后的失业保险费不应收取。为此,其向被告提出请求退还该项收费,但被告拒绝退还。故其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退还错误核收其失业期间失业保险费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决被告退还错误收取的原告失业期间的失业保险费。 经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个人应缴纳工资总额1%的失业保险费。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滦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不予退还不应收取的社会失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并退还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本人曾向被告缴纳过失业保险费的证据材料,故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慧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兆生 审判员 李艳梅 审判员 武兴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