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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德成与汪维明、冯黎亚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德成,汪维明,冯黎亚,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千爱居家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保字第63号申请人:何德成。被申请人:汪维明。被申请人:冯黎亚。被申请人: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高新区)盛梅路39号。被申请人:宁波千爱居家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经济开发区宁东创新工业园。申请人何德成与被申请人汪维明、冯黎亚、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千爱居家用品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四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13万元或查封其同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诉讼后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汪维明、冯黎亚、宁波鼎丰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千爱居家用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3万元或查封其同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君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